上仲动态 | 金融司法论坛第四期“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法律问题研讨会成功举行

发布于 2021-04-01 15:20

2021年3月26日下午,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金融司法论坛第四期暨“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法律问题研讨会成功举行,来自金融界、法律界的专家、学者济济一堂,共同参与了本次研讨会。研讨会围绕着最高院民二庭评选出的 2020 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分析,与会学者、专家共同展望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的未来发展。

本次研讨会开幕式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主持。朱教授对于本次研讨的“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的背景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指出本案蕴含着信托公司在被动型管理通道业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法律问题,希望与会专家、学者就本案充分发表意见。

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郑少华教授发表致辞。郑教授指出,金融司法论坛自举办以来,为司法界、教育界提供了良好的交流平台。针对本次研讨案例,郑教授指出不仅应从法律内部视角以法律的框架来解决问题,还要从多个角度来研究讨论问题。希望与会专家学者的讨论能对法律实践有所助力,并期望未来能与参会嘉宾有更长远的交流与合作。

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陆春玮发表致辞。陆副秘书长首先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感谢,指出此案例的研讨对资管机构交易架构设计的安排、信托合同项下义务及审慎经营界限的把握、投资者请求权之选择等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新旧法衔接的背景下,对于相关裁判的研究尤为重要。陆副秘书长表示,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全国率先设立专业金融仲裁院的仲裁机构,近年来积极探索与实践金融仲裁工作,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绩。金融仲裁已经成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最多、争议金额最高的案件类型。期待本次研讨会能够成为业界实务交流的平台,为进一步加强和深化金融创新和法律保障研究、防范金融交易风险以及司法、仲裁审理实践提供思路和借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杜爱武律师进行致辞。杜律师提到了各方共同举办此论坛的初衷,一是法律回应行业,促进法律行业各从业者间积极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二是行业回应法律,加强法律对行业的引导,提升各法律从业者对法律的敬畏和理解。杜律师衷心期待与会专家、学者可以对相关法律问题提出真知灼见。

研讨会第一单元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主持。
首先法院资深法官从类案的角度,介绍了“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的情况,分享了法官办案中涉及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主要包括:1、非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能否对信托受托人提出侵权之诉;2、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能否对第三人构成侵权;3、信托受托人是否能以通道业务对抗第三人;4、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形式认定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磊律师对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进行了分析。施律师针对本案提出了以下观点:《信托法》第25条规定应当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内部关系的依据;本案应为文件管理失职及风控管理措施不当;本案因果关系应严格认定,建议参考“若无,则不”来认定因果关系;需正视并公允评判补充责任的现实价值。

某信托公司代表就通道类信托业务的认定和信托受托人开展此类业务时的风险防范分享了经验。他认为,本案信托受托人出具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改变了其所从事业务的性质,故应重视信托受托人实际上扮演的角色,并以此来认定其是否开展的是通道类信托业务。他结合实务中开展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工作流程,总结了相关风险防范经验,包括委托人需就受托人的相关材料签字盖章确认、委托人对其行为出具证明及委托人声明资金来源合法。
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海波律师针对本案提出“信托受托人是否应核查信托资金来源及是否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这一问题。许律师指出,信托受托人应当核查信托资金来源,这对日后从业者开展相关法律实践具有指导价值;从相关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通道类信托业务下信托受托人仅对委托人存在抗辩,一定程度上会对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存在和发展产生影响;应明确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监管义务的界限。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伍坚教授针对本案提出并探讨了相关法律问题:第一,在实务工作中,应对核查资金来源义务和注意义务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和界定;第二,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合同建立的,能否依据《信托法》第25条规定延伸到侵权责任有待进一步讨论;第三,应明确信托受托人承担相关义务的起始点,在财产募集阶段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关义务仍需讨论;第四,本案中信托受托人出具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起到了误导投资者的作用,需从现实影响来确认。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就本案相关问题提出了看法: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信托法》相关规定;2、《信托法》相关规定在信托受托人侵权责任认定时,信托受托人应尽到同类公司在同类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但不作为侵权下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的合理范围仍存在讨论空间;3、就侵权责任形式的选择,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令其承担按份责任是较为合适的;4、应正视本案的现实价值,其难以成为关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标志性案件。

第二单元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陆春玮主持。
首先资深法官对本案蕴含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总结。法官指出本案两审裁判文书的思路不尽相同,在将开展的业务是否解释为通道业务、信托受托人是否需要进行尽职调查,以及是否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等方面存在差异。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辛正郁律师认为,以论坛连接业界各实务部门,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方式。辛律师指出:1、本案并非是一个关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典型案件,应重视其中蕴含的如何看待在信托法律关系外存在的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来源及因果关系问题值得更深入的讨论;2、本案显示出关于裁判规则抽取的问题,从某个高度个性化的案件中抽取裁判规则以及将裁判规则政策化是不尽合理的一种做法,对法律实践缺乏意义;3、正视回归基本法理去解决问题的重要性,这需要实务界每一从业者的努力。

上海张江公证处主任张磊从公证的视角谈论了相关信托受托人的法律问题。张主任表示,近年公证处受理的相关信托的案件逐年增长,实践中通道类信托业务一般均采取形式审查方式,而形式审查中仍存在较多的内部风险,存在部分从事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主体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形,应充分重视如何运用公证工具来事先防范风险。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方懿从本案请求权的选择、侵权责任的过错评价标准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对本案进行了探讨。方女士提出:1、本案选择侵权责任的救济路径,应为诉讼策略的选择;2、对于本案侵权责任过错的评价标准,一审、二审法院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一审法院主要基于《信托法》认为信托受托人违反了相关义务,二审法院主要讨论了监管规则;3、募集阶段是否核查资金来源对信托是否会造成影响值得探讨,这涉及到违反核查资金来源义务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论证的问题。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着重从比较法视角探讨了本案相关法律问题。段教授提出,在信托领域第三人追究信托受托人的责任应存在侵权责任和特别责任两种路径;对比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在特别责任下,第三人仅需证明信托受托人对职务懈怠行为存在过错,相较于一般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第三人对加害人在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但考虑到信托行业的发展,可以在信托受托人违反义务的程度上进行限制。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樊健老师剖析了本案存在的以下法律问题:1、在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托人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低于对合同相对方,且是否能将投资者视为一般人仍存疑问;2、信托受托人相关义务的合理预见范围的界限有待确定,假使投资者从信托受托人以外的渠道获取风险排查报告信息,能否认为信托受托人足以预见值得讨论;3、本案存在的信托关系的定性仍有疑问;4、信托受托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否存在追偿权仍有讨论空间。

与会嘉宾围绕“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进行了深度探讨。在自由发言阶段,同济大学法学院范黎红副教授指出,从本案司法裁判中可以看到,目前金融领域发展出了区别于传统金融的特征,由资金需求方以嵌套模式发起交易,且合同群的出现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挑战,应注意相关金融领域的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

随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基于本次研讨会各位专家的发言,进行了如下总结:第一,与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本案不构成信托关系下受托人义务的违反,但对于能否适用《信托法》仍有可讨论空间。第二,与会专家倾向于赞同本案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来说,信托受托人存在消极不作为和积极作为的侵害行为;侵害的应为投资者的财产利益,即纯粹经济损失;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为过错的认定,受托人对于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和谨慎义务是否能移用到第三人;侵权责任法上行为人对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到本案和类似的案型中,可能会造成信托受托人的责任范围的扩大。第三,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结合法院的裁判结论,他认为本案中信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部分的、连带的、补充责任,即信托公司只承担自己过错造成的部分损失,就该部分损失与直接的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信托公司赔偿后可向直接侵害人追偿;只有在直接的侵害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信托公司主张赔偿。

最后,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吴弘教授对此次研讨会进行了总结发言。吴会长认为,信托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中的主要业务,妥善解决信托业务中发生的各类问题,不仅需要有针对性地从法律环节入手,还需看清经济发展的大环境,积极进行金融创新和经济转型。吴会长对案件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地总结:1、此次嘉宾在对本案性质的认定上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典型案件,且本案应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2、就过错而言,信托受托人出具的风险排查报告是认定主观过错的主要依据,另外信托受托人违反审慎经营义务;3、就信托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吴会长倾向于采取按份责任,并表示可以理解裁判结果采补充责任;4、就损失认定问题,吴会长认为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具体损失,就本案来说损害赔偿应为清算后的相应比例;5、本案中涉及的投资者应为专业型的投资者,是否刚性兑付应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市场风险下的正常损失不应刚性兑付。

至此,金融司法论坛第四期“吴曼与华澳信托公司纠纷案”法律研讨会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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