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财产(股票、基金和股权)的婚后收益认定
发布于 2021-04-09 13:04
当今社会,婚前个人财产可能多种多样,例如股票、基金、股权、遗产、黄金、艺术品等。下面让我们来看“郭某诉冯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并在此案中,让我们来共同梳理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
一、股票
(1)案件事实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万元,离婚时账面余额为36万5千元,其投资收益部分15万5千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婚前购买的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和卖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基金
(1)案件事实
冯某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冯某某婚后一直未动基金,即属于“零操作”,离婚时基金账面市值20万1千元。
(2)法院裁判
冯某某婚前购买基金1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原封未动,离婚时账面余额20万1千元,扣除本金后的2万1千元属于自然增值,仍应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冯某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基金的婚后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三、股权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由此取得美国某公司100多万股股票。后美国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两股,即股份一拆三,郭某在该公司持有普通股300多万股。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持有国内某公司的股权,这些股权系其婚前财产。但郭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的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市值的变化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的波动,期间郭某进行了资本运作并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其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裁判理由
郭某婚后取得美国某公司的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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