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君原创|第59期 :网络交易中,买方给“差评”的行为能否构成网络侵权?

发布于 2021-09-03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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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君律师

基本案情

申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开设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申某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一条CLUBMONACO品牌的摩登弹性超显瘦皮裤,王某在收到货品后以质疑货品是否正品的理由在交易平台上对该货品给出差评。申某认为王某该评论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申某在对王某作出解释后多次与王某联系要求其撤销差评,均被置之不理。且王某追加评论,诋毁申某商誉。因该差评的存在,导致申某多笔交易被申请退货。故申某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王某撤销在交易平台申某开设网店网页上的两条差评,并公开书面道歉;

2.判令王某赔偿申某损失人民币7178.80元。

被告辩解

    不同意申某的诉讼请求,王某评价属实,申某也未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申某的网络交易平台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本案中,王某根据自身感受及事情经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给予差评及追加评论,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且申某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因被告的差评而导致原告的商誉受损的事实。综上,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申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申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方式,还包括文字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几点:

一、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

二、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以及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也是这种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要考虑前述要件外,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文章来源: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合同、侵权团队,转载需注明出处。
案例来源:Alpha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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