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之志原创|何为个人破产

发布于 2021-09-14 02:01

一、个人能破产吗?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

个人破产制度起于古欧洲,并在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破产法扩大至消费者破产,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原因。个人破产已发展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资产快速增加,个人因贷款、买房、贷款消费等借贷造成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越来越多。市场经济中,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越来越深地介入商事活动,这是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经济基础。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人不死债不亡”。这是我们大众对诚信的基本认知。在没有有效退出机制的现状下,有些企业家会失去“重启的信心”,这不符合市场经济中投资者责任的有限、风险可估的法定特征,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实现法律责任消灭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只有自己死了才能实现法律责任的消灭。个体企业退出市场是风险重重,甚至产生刑事责任。在法院形成大量“执行不能”案件。

直到被执行人死亡才算彻底终结,这给法院带来了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也是“执行难”的主因之一。

现有的“执转破”制度,只用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中,不能用于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案件中。法人可最终注销,而自然人会继续在社会中存在,没有破产制度将会打击这些个人重启生活的希望,使得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

个人破产的事实已大量存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执行不能”案件没有一个解决出口。

执行不能应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风险,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等机制予以解决。我国需要个人破产制度来打通市场退出渠道,使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失败时,能维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

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愿意宽容不幸失败的制度,是一个积极向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一个和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制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需以诚信债务人为前提,明确以“诚实而不幸”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为实施对象,所负债务是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且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

债务人需向全体债权人承诺若存在不如实填写财产信息,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且债务人不得再行申请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从而在制度设计之初就让债务人减少或者避免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进行逃废债的意愿,债务人只有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如实向管理人提供个人、家庭的全部财产信息才能取得债权人对于其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豁免。个人债务清理可以提供一个对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都公平的债务清算方式。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满一定年限且不存在法院限制令中的行为的条件下,就可以申请法院恢复信用。

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被赋予免除债务的效力,我国创造性的提出这个概念是因为个人破产的事实已大量存在,而社会上对个人破产这个经济现象还有些担心甚至害怕其危害社会安定。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由债权人提起,债务人必须是自愿、主动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且提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清理同笔债务的次数也仅限定为一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非替代强制执行程序,而是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仅受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又确无能力还债的自然债务人的申请。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接受或同意由管理人进行调查和处置财产的模式,即在债权债务的双方与管理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管理人居于中介的地位,同时又需要接受法院监督。上述管理人的指定,仍旧限于民事主体之间委托授权范围的约束,无法达到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全部职责和权利,管理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无法行使抵销权、撤销权等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权利。最终仍需要《个人破产法》的及时出台来赋予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职权。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即使配合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将其所有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对外债务,但是仍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完全丧失了清偿债务和继续创造财富的动力,转而更现实地为自己或者家人将来的生活而考虑,至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最高清偿,则不在债务人的考虑范围之内。破产也可给债务人带来巨大利益,会诱使相关法律主体铤而走险,实施破产犯罪行为,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实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法院、管理人首先向债务人明确告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债务人解脱沉重债务枷锁的唯一机会,从思想上扭转债务人对于清偿债务的对抗情绪。

如债务人配合法院、管理人开展工作,则债权人可以得到公平的清偿,且债务人资产的处置价值也能发挥到最大化,债权人实际能受偿的金额往往高于执行程序。

现有的一系列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包括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令、以及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等,对弥补因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而引致的体制弊端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构筑我国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最终仍需要《个人破产法》的及时出台来赋予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职权。

为此,国家、地方出台了一些有关制度: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中,首次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

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0年0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操作规程(试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3月1日起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正式在深圳实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1年7月20日,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为填补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迈出了关键一步,具有开创意义。

浙江有地方法院将受理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债务人的范围进一步限定在商自然人范围内,还未将消费债务自然人纳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二、个人破产有好处?

破产法是市场主体优胜劣汰、重获新生或规范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对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完整的破产制度,能够促进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

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是宽容失败, 即针对陷入财务困境的自然人,通过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帮助其公平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获得“新生”。个人经济生活需要个人破产制度为之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破产制度作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渠道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市场活力的基本制度。

只有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才能始终贯彻债权人的平等原则,保证了全体债权人可以平等取得破产财产,体现了民事生活中的平等原则,足以显现个人破产制度对保证债权人平等的权利义务有着深刻的法律价值。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不但能给那些失败者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也给了债权人获得债权清偿的希望,并对于破解执行难、实现债权人公平清偿、激励创业者、挽救失败企业家有着重要作用还对于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秩序具有基础性作用。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还可避免逃废债。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为营造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起到开创作用,同时可以缩小执行终本程序的适用范围。还能让个人执行不能案件的有序退出、恢复诚信个人债务人的信用、保护债权人的最大权益。在全球一体化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已不仅仅是帮助个人摆脱债务危机的需要,更是一个国家应对经济危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的有力手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为履行不能的自然人打通“重生”路径,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给予诚实的陷入债务困境的个人免除一定债务并回归正常生产生活,鼓励诚信守法。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这会提高债务人的积极性,从而尽快化解矛盾。

事后如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逃债情形,可通过法院制裁和追偿来补救。

三、对个人破产的期待

债务人履行完毕清偿方案从而免除剩余债务,是个人破产制度最为核心的价值,让诚信而不幸者获重生。

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防止个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

破产法的核心理念“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债权人借助个人破产司法程序,在法院监督下和第三方协助下,查清和控制债务人财产,在法定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

债务人能够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获得希望而实现自身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从而激发市场新的活力。

也要防止有人事先恶意借贷并大肆浪费,然后通过破产达到免除债务,所以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个人征信制度完备,使破产制度不会被人恶意利用。

债务人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债务危机,就要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来促使当事人有自觉处理债务的动力,改善营商环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破产免责制度的目的是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追究,确定债权关系,鼓励债务人积极清偿,使债权债务关系尽快了结。

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应考虑我国仍属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整个社会对信用的重视程度不高,要防止陡增的大量破产案件会对民众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也要防止某些债务人为逃债而滥用破产制度。

我国适合建立以债务调整为主的免责制度。那些拥有特殊的债权、被认定为不诚实的债务人、有任何欺诈和滥用程序的情况、限定的破产原因等因素都会使得债务不能被免除。将延期偿还的债务调整作为重点,而不是侧重免责。

自由财产制度是保障“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基本生活水平,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保留自然人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所需财产不被用来还债,基于自然人的具体人格,如果将其所有财产都列入破产财产,就会使其难以为生。

自由财产制度鼓励债务人还债,保留了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保障其生存权。

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维护自然人的生存权。其作用为:一、赋予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二、赋予债务人免责的可能。

个人破产不是洪水猛兽,个人破产是拉动经济的发动机。

作者:朱杰

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大学,2016年执业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2021年执业于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办案领域涉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现拓展企业破产业务。

专业领域∶行政案件 刑事案件 婚姻家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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