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发布于 2021-10-13 18:34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由此产生的租赁纠纷也逐年递增。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除拖欠租金外,合同解除权也是引发纠纷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现行《合同法》将合同解除权分为两大类: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还规定了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笔者发现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权还存在另一种特别的约定:租赁期内,A公司需提前解约收回房屋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B公司,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那么A公司是否真的可以依据该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实务中对该种约定通常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

该条款仅仅只是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权的成就条件,因此并未赋予A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视为对A公司违约承担责任的约定。换言之,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509民初485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16条第(1)款(注1)的约定,旭利公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或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3、租赁合同第16条并非赋予旭利公司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该条是对合同终止后违约责任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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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

该条款是双方对A公司的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合同条款已经描述了解除合同的程序性事项,同时约定了违约赔偿,并未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满足合同的公平性要求。在明确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的前提下,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权的成就条件,则正是表明了A公司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行使这一权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319号(注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749号(注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177号(注4)等案件中,法院都认定该条款系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这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未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可以理解为一方可以无条件地行使解除权,即“任意解除权”。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允许一方在租赁期限内只要其有需要就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显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将合同相对方置于不安全的地位,使合同约定的租赁终止期失去意义,交易安全也无法保障。但合同同时又体现了合同主体的自由意志,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公权利也不能任意限缩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私权利范畴。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法官在审理类似纠纷时,或是需要合同条款更加明确地体现出解除权的“任意性”、“无条件性”,或是在审理中要求双方对这一权利进行追认,或是综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能力、利益平衡等各方面来综合判断是否可将类似条款解释为“任意解除权”。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不能仅从条款字面上进行理解,应根据案件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实际已履行的期限、双方投入的人力财力、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解除的理由是否合理、甚至该条款在合同中的行文安排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做出相对公平、合理的判断。

注:

1、(2019)苏0509民初4855号案件合同第16条第(1)款内容:租赁期内,甲方需要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60天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金额退还乙方,甲方并按该房产当年的年租金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2、(2019)苏02民终3319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赔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中未履行租赁的房租应不交或退还……”的内容属于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该约定并非就“不能履行”的情形作出仅限于事实不能履行的限定,应当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在明确解除后责任承担的前提下,赋予了当事人任何一方任意解除权。

  3、(2019)闽0203民初20749号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方丽需提前收回房屋,或吴传燕需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方丽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结合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及租赁用途考虑,该条款是赋予租赁双方附条件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即吴传燕有权在提前30日通知的情形下,以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的方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再者,从租赁合同的性质考虑,在出租人无意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亦不宜强制出租人使用租赁物。

  4、(2019)川01民终18177号案件法院认为:合同解除须依约定或法定,且须享有解除权一方依法定方式行使方能发生解除的效力。依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如果未通知则按月租金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双方均享有该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但解除须以提前通知的方式作出。

供稿人: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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