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略研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发布于 2021-01-20 14:45

导语:

随着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建筑领域的纠纷也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就是其中的一类常见纠纷,本期文章将和大家一起探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相关问题。

一、概念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达成的关于可行性资料设计的协议或具体施工设计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二、管辖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履行对于工程所在地无特定的依赖性,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处理。

(2020)苏12民辖终45号: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民事诉讼专属管辖作出了规定,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而从实际来看,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行为发生在施工之前,不动产尚未形成,也不应当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合同无效常见情形

(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合同无效

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了21个行业设计资质,没有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设计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1、没有资质而承揽设计业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2018)苏01民终6125号: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京神旺大酒店设计合同》及后续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四份合同的标的相同,系一个整体。因上诉人瀚亚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承揽设计业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订立的上述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2、没有资质,合同无效

(2019)最高法民申974号: 本案正国优公司与中汇国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中约定由正国优公司对工程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优化设计,并提交最终的优化图作为劳动成果,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同时,因《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约定正国优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在设计院不能及时改图、出图情形下由正国优公司改图、出图,直接将设计成果转化为新的设计图,所以正国优公司的工作实质上有替代设计院的工作内容,这表明正国优公司并非仅对已有设计提供优化建议,而是进行新的替代性或补充性的设计,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汇国银公司提到是优化而不是设计是针对正国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作出的抗辩,不能视为中汇国银公司自认正国优公司做的是优化而不是设计,而且中汇国银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提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涉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案中正国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装饰设计,在税务登记证中明确注明“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后方可经营”,但正国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等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错误。

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设计通常包含三大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是一个将设计理念逐步落实的过程。其中,方案设计阶段在我国不需要资质。比如说: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182号:关于系争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并无工程设计资质,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包含了完整的设计方案,又因方案设计可作为咨询,不要求必须具备设计资质,故该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的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二) 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时,设计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况下,设计合同可能因为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1、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019)渝02民终34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人民币以上的。”此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前述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关于合同估算价额条件的规定被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所修改,由50万变为100万,但法不溯及既往。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10日,故应当适用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于设计合同单项估算价50万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10日,故应当适用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于设计合同单项估算价50万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2018)皖民终241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虽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未就案涉设计工程与天津城建设公司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天津城建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提交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的设计需要进行招标,但该项目的设计未经招投标,故天津城建公司与宿州交通局、宿州城投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2、认定为违反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2020)黔06民终922号:关于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夹石镇政府认为《规划设计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此,出现该条情形,只是暂停,而不是完全否定已经实施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对夹石镇政府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

转包和违法分包,可能会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因此,为力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转包和违反分包被我国法律法规明文禁止。

(2017)川01民终11821号:华胜公司将从双流县华阳职业中学新建校区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昊扑公司,许尧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昊扑公司与华胜公司达成了口头的转包协议,由于昊扑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且口头约定内容为违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昊扑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设计转包口头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华胜公司与发包方达成了《<双流县华阳职业中学新建校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前终止案涉项目设计合同,并就已经开展的部分设计工作向华胜公司支付设计补偿费1420000元,由于该部分设计工作,华胜公司认可由许尧担任负责人的团队完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昊扑公司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并且将工作成果交付,许尧、昊扑公司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华胜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1164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6000元,华胜公司还应当向昊扑公司支付设计费518400元。

四、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予以酌定。

(2019)鲁15民终1255号:故此,开源公司应支付吉城公司相关阶段设计费用,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开源公司已经获得吉城公司的相应劳动成果,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开源公司辩称设计电子图到最终可用于施工的设计施工蓝图仍然需要经过多次的专家评审和修改的意见有其道理所在,故由开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70%支付相关阶段的设计费用为宜,即开源公司应向吉城公司支付101.64万元×70%=77.148万元。吉城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常见纠纷裁判观点

(一)设计费支付纠纷

从设计合同来看,设计单位的义务主要为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合同相对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用。因此,若发包人未采用设计单位的设计成果或者主管部门未予认可,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1、设计成果未被采用,不影响支付设计费用

(2020)赣民终164号:1.《南昌县茵梦湖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与咨询合同》所约定的2800万元总金额,应是茵梦湖公司采纳凡策公司设计方案并报建,凡策公司参与后续管理,直至项目完成后应支付的总价款,是合同完全履行后凡策公司应得的对价。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茵梦湖公司因股权变动而致公司决策发生变化,最终未采纳凡策公司的设计方案。因此,凡策公司对于设计方案后续实施的过程管控并未付出实际劳务,该部分对应的报酬应在其所得款项中扣除。2.凡策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被采用不是凡策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满足茵梦湖公司的报建要求,而是茵梦湖公司因自身原因变更了设计规划。2017年9月22日茵梦湖公司《关于茵梦湖项目设计服务工作量确认的函》,确认了凡策公司的设计方案,凡策公司完成了报建前的所有设计工作。报建版设计方案是前期所有设计工作的总成,凡策公司所有的设计工作量及工作成果均通过报建版设计方案体现。茵梦湖公司应当按照对应的付款节点支付费用。

2、未获管理部门认可,不影响支付设计费用

(2019)渝01民终9474号:金惠森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泛华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还应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由于政府主管部门不认可,故泛华公司的设计成果应视为未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设计成果获得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约定,应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否定或提出修改建议的意思在内,向主管部门汇报及向相关部门报批是由金惠森公司主导的工作,泛华公司仅是配合金惠森公司完成上述项工作。现金惠森公司至今未向泛华公司反馈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也未提出修改意见,且对泛华公司书面付款要求也拒绝回应,因此,金惠森公司以该理由抗辩设计费支付,理由不成立。

3、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取证证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2019)藏04民终116号:一、关于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博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林芝沃圃生公司向博厦公司出具了《设计委托书》,委托博厦公司对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其次,博厦公司向该院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林芝市现代农业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规划方案》《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芝市现代农业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概算书》《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施工图》;再次,根据博厦公司提供的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林巴宜发改(2019)116号《关于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以及117号《关于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证实案涉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已形成且经审图合格并通过评审,且林芝沃圃生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已处于建设施工中;最后,根据博厦公司提供的董立江作出的《情况说明》,其认可博厦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可研编制及图纸设计任务并经审图公司审核完成。林芝沃圃生公司虽主张董立江仅系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借调于林芝沃圃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短期的联系人,无权代表公司决策任何事项。但林芝沃圃生公司委托博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博厦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可研编制及设计工作并通过评审,且案涉工程项目确由林芝沃圃生公司投资建设,据此博厦公司有理由相信董立江有权代理林芝沃圃生公司的行为,博厦公司的举证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足以认定董立江以林芝沃圃生公司名义委托博厦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可研编制及设计的口头协议系有权代理。综上,该院认为,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博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双方之间实已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已实际履行。

4、未签订书面合同时,付款主体的确定

(2018)内01民终749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周利东与朱明明就设计图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利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纸,应按照约定收取设计费。朱明明出具了差设计费8万元的结算。朱明明在达成口头协议时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设计项目系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程,工程完工且已交付,故认定朱明明与周利东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系执行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作任务,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此外,在履行过程中,朱明明告知周利东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工作,故朱明明与周利东达成口头协议及结算的行为对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发生效力,周利东与朱明明均认可剩余设计费为68000元,故对于周利东请求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给付680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设计成果归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享有,朱明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非设计成果的共享者,故周利东主张朱明明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8)沪0107民初710号: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毅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沈毅负责组织施工,后委托原告陈羽进行阳光城装修工程中的精装修深化现场设计工作,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实际已缔结合同关系,即由原告陈羽完成设计工作,由被告沈毅负责给付报酬。而两份《承诺书》的内容,亦对上述合同关系予以印证,明确被告沈毅负有给付设计费的义务。针对合同的主体,原告陈羽认为被告沈毅系职务行为,被告沈毅认为其系代理被告华鼎公司与原告陈羽建立关系,但依据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沈毅无权代表被告华鼎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沈毅获得工程分包的权利,同时被告华鼎公司与被告沈毅亦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陈羽与被告沈毅系合同主体,而被告华鼎公司并非合同主体。针对被告华鼎公司在其中一份《承诺书》中盖章的行为,结合《承诺书》中的具体内容,应认为作出承诺的主体系被告沈毅,被告华鼎公司仅负有“督办”义务,无法据此推断被告华鼎公司即应负担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沈毅负有向原告陈羽给付设计费的义务。

(二)成果是否交付相关纠纷

采用电子邮件等方式交付设计图纸是设计行业的惯例,同时涉及成果是否交付,是设计单位向发包人主张设计费时,应当举证证明的重要事实。

1、交付纸质图纸并不是衡量设计公司是否交付涉及成果的标准

(2018)沪0104民初14457号:关于同建公司交付完成的设计成果。双方对于是否交付了纸质施工图有争议,为此,同建公司提供了4月1日、4月6日快递单据和qq聊天记录为证。虽然快递单据无法反映送达翌成公司的是何物,但根据快递单据上记载的物品重量并结合3月31日同建公司交付了电子版施工图以及翌成公司从未催交设计成果的事实,可推定同建公司已向翌成公司交付了纸质施工图。事实上,即使之前未交付纸质施工图,同建公司现在亦可随时提供,而客观上翌成公司斯波特酒店项目的停止才使得交付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是否交付纸质图纸并不是衡量同建公司实质上是否交付设计成果的标准。

2、设计单位提交的“草图”与正式设计图深度相近,可以认定为已经交付设计成果

(2019)辽01民终13285号: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草图上并未签字盖章,未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公证书和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图,而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自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草稿,但表示该施工图系“草图”,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上诉人后续并未进行施工,该施工图草稿未签字、加盖公章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因此“草图”不能表明设计公司未履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草图”与正式施工图的设计深度相接近,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该阶段全部设计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间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2019)黔0524民初1116号:现原告对施工图设计完毕并将设计文件送交被告后,被告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均未对施工图提出任何瑕疵抗辩,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已经相关部门评审通过,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80%的设计费。

(三)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6)云0102民初1565号:原告电力公司请求被告陆纵云南分公司承担因导线型号录入错误所导致的损失,从原告电力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被告陆纵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信息录入系被告陆纵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该由被告陆纵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电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为388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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