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乌鲁木齐原创】保证期间的性质

发布于 2021-03-30 19:22

学法札记6

盈科乌鲁木齐律所

在诉讼法语境下科学厘定,期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期间包括期限和期日,狭义上的期间则仅指期限。一般说来,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是指期限,即狭义上的期间。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期间体系并未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

《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第2、3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即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终结点,还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如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抑或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再负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衔接问题上,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保证方式的差异而有不同: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履行权消灭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基于上述,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虽始得产生于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但是,保证人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触发条件,其是否承担现实的保证责任,乃取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行使相应权利,故在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总长度的约束下,由于保证责任的或然性,保证期间的实际期限长短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保证期间既非除斥期间,更不同于诉讼时效,直接套用既有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理论,对于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而言,就不免有失牵强,抑或有违于保证这一担保制度的立法旨意。由于保证期间不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同样也是决定债权人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即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1],因此,在性质上,保证期间属于或有期间。


注解:

[1]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J].法学家2016(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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