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原创 | 浅析《民法典》视角下疾病婚规定

发布于 2021-04-01 19: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将疾病婚规定为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疾病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未经治愈的无效婚姻。但是,随着现代婚姻观念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民法典》结合现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该部分规定作出了相应修改,以适应当下社会的步伐,疾病婚已经不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而归属于可撤销婚姻。在此,笔者就针对《民法典》的此变化作以下浅薄探析。


一、法条对比

《婚姻法》

《民法典》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相关案例

笔者就《民法典》生效后,各地法院作出的判例进行了相应检索(滑动下图查看详细内容):

1、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被告苗某所患双向情感障碍,××症临床表现、并发症及遗传性等方面看,××;且婚前未如实告知原告杨某,上述情况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杨某与被告苗某的婚姻关系。

2、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21)川101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起至今都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的重大疾病,被告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原告一方,但被告婚前没有将该病情如实告知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结婚前已经告知原告有关被告的病情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的婚姻;二、原告刘某补偿被告贺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原告刘某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贺某付清。

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2021)浙0109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且被告未将其患病一事在登记结婚前告知原告。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且不能生育的事实,足以对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损害,并影响到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同意撤销婚姻,本院亦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且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杜某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浙1004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该法还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3)有关××。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由此可知,婚前已经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被告所患有的精神疾病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于婚前告知另一方的重大疾病。被告辩称其已于婚前告知了原告其患有该精神疾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向原告履行了该告知义务。故,原告可以被告未在婚前主动告知重大疾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但是,即便被告婚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有的重大疾病,原告请求撤销婚姻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已经指出了被告持有残疾人证,而被告生理上并无任何残疾。此外,工作人员在结婚登记现场询问了被告监护人的意见后才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结合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脑部患有疾病,以及被告每月均到医院领取药物以稳定病情的事实,原告在结婚登记之初应当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应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如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仍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民法典》新规的适用

      笔者结合查到的相关案例,认为本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的有权机关

      原《婚姻法》规定的有权撤销婚姻的有权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但是现行《民法典》规定撤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再享有撤销权。

      2、适用的疾病范围

      原《婚姻法》规定的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而现行《民法典》规定的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实际上该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疾病的范围,以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婚前已经患病和婚后尚未治愈这两点来判定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现《民法典》的规定则是不再区分婚后是否治愈,也就是说,即使患病一方在婚后已经痊愈,如果其在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对方仍有权主张撤销婚姻。

      3、适用的时间限制

      一是关于撤销权的享有时间:《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继承了总则中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段中止或延长。同时,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规定该期限的最长除斥期间,但是鉴于其是属于《民法典》的分编,其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最长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的限制,对方未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的,该撤销权就归于消灭,对方无权再申请撤销。

      二是患病方的告知时间:《民法典》的表述是“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因此,这个时间点要求的是患病方必须是在结婚前就未告知对方其患病的事实,如果其在结婚前已经告知了对方,对方仍愿意结婚,那对方便无权主张撤销。但是,如果其在结婚前未告知,但是在结婚后如实告知了对方,那对方仍有权主张撤销。

      4、对于“如实告知”的理解

      《民法典》中疾病婚撤销权行使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如实告知”,笔者认为,这个“不如实告知”的含义应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患病的一方未告知对方其患有重大疾病;二是患病的一方虽然告知了对方其患有重大疾病,但却不是如实告知,比如其患A病,却告诉对方其是B病、患重度疾病却告知对方患轻度疾病、患有多种疾病却只告知对方患其中某些疾病等。


四、结语

      《民法典》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中的疾病婚修改为可撤销婚姻。这一重大修改,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首先,这一修改,保证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然公民患有某些疾病会给双方生活造成一些影响,但是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当剥夺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民法典》的这一修改可谓是取消了私法对公民权利的一大重要限制。其次,实际上,在《婚姻法》将疾病婚规定为无效婚姻后,虽然法院在裁判时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将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以及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作为实践中的参考,但是实际上医学上至今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具体哪些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进行裁判。并且,想要穷尽的列举显然也不符合实际。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一修改也保证了司法的权威性。与此同时,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一修改的重大之处不仅仅在于它删除了疾病婚属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还在于它赋予了公民撤销权和知情权,将权利交由公民自己行使,而不是以公权力来对公民的自由意志进行干涉,婚姻家庭生活领域说到底更多的还是私法领域,不应当加之太多的公权力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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