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套路,所有贷款机构必须明示贷款年化利率--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3号公告

发布于 2021-04-02 18:26

“法显迁善”取自于“法莫如显,而术欲不见”,“法者,所以禁民为非而使其迁善远罪”。法显迁善团队由多名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组成,擅长商事领域的法律策划、争议解决以及刑事辩护。

经常以来,本人都会接到贷款推销电话,说:“我们有个装修贷产品,利率只有3点多,非常优惠,可以无抵押办理”。每次,信用卡消费一笔较大的金额,隔天马上有客服打电话过来,推荐你分期还款,还报了一个诱人的利率数字。他们这种做法说法非常具有迷惑性,如果有一定数学知识、会计能力,可能知道他们报的不是真实的年化利率。我看网上很多的贷款平台,对真实的年化利率都想办法来回避,换一个诱人的计算办法。甚至有些消费贷款,根本不跟你说利率,而直接排出还款金额计划表,让你看上去非常合理,好像利息也不高。在种类繁多的贷款产品中,种种类似的套路屡见不鲜!

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3月31日发布(2021)第3号公告,公告的内容有5条。虽然短短5条,但是笔者认为这对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贷款秩序,甚至法律上处理相关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引起笔者的注意,本文尝试对该公告做一个简单的理解分析。

1. 第一条

公告的第一条明确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人民银行在制定本条规定时,抓住了两个要点,一个在营销时,一个在签订合同时,而且必须以“明显”的方式予以展示年化利率。这样,今后凡遇到这种套路放贷的,消费者均可以向监管部门投诉,在诉诸法律的时候,也有胜算的理由。

2. 第二条

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条文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方式,实际上把包括不从事直接放贷的互联网平台在内的所有贷款机构以及相关营销链条上的主体都考虑在内,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这意味着像国内的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其业务流程、合规要求全部要进行调整,其影响和意义十分深远。

3. 第三条

第三条规定了“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这条实际上解决的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即贷款机构会想尽一切办法将利息转化成各种各样名目繁多费用的情况,消费者今后碰到这种情况,心理应该非常笃定,这些费用是应当计入贷款机构收取的利息。

4. 第四条

第四条规定“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法,具体示例见附件。”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研究一下附件的示例,好像有点意思,我本人对这部分计算不是很精通,就不多说。

5. 第五条

第五条规定“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本公告执行。”这个条文对我们律师今后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是有些意义的,在计算利息发生争议时可以引为依据,法院一般会予以采纳。法院之前在处理没有明确展示年化利率的案件时,因为年化利率计算的专业性,即便是司法审判人员很多时候也搞不清楚。

最后

为了加深理解,分享一个案例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但后来借款人发现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放贷机构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放贷机构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而二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明确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并判定放贷方归还多收的84万元利息。
这个案件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自由裁量权,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贷款机构在从事贷款业务时应当依循怎样的披露和告知标准的依据今天有了这个公告,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就有了明确的依据,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更加具有说服力。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