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公示企业登记信息与工商档案记载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发布于 2021-04-07 11:48

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来查询相关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变更记录等信息。由于本案所涉企业信息,在网上公示的内容与工商档案记载不一致,导致该企业成立与否无法确认,因而产生了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

   裁判主旨   
工商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赋予登记事项公信力来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记载的事项系被法律推定为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情况。
 
   案件基本事实   
  • 2001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撤销陕西省农电管理局,其业务由地电公司承担。

  • 2001年9月28日,本案三方股东向府谷县工商局提出了注册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申请,但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三方当事人在设立本案所涉公司之前还共同设立了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地电公司、前石畔公司及华秦公司。

  • 2001年9月26日,陕西地电公司、府谷前石畔农工商公司及陕西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在西安签订了《合资建设经营府谷沙川沟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协议书》,决定设立“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按有关规定为工程总投资的25%,即人民币5800万元。其中陕西地电公司出资696万元,陕西投资公司出资1044万元,府谷前石畔农工商公司出资406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由货币出资,资金到位分二次进行,2001年10月到位总额的30%即1740万元,2002年6月底前到位剩余的70%即4060万元;股东会、董事会、董事、监事、董事长、总经理等的职责,议事程序、职数、人选等内容均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了明确。股东各方按其出资比例拥有产权,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电厂合资建设与经营期限为协议生效起至电厂机组全部退役止。同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了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并明确在2001年10月,陕西地电公司到位资金208.8万元,府谷前石畔农工商公司到位资金1218万元,陕西投资公司到位313.2万元。

  • 2001年9月28日,三方当事人召开了“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确定该公司的董事会由五人组成,陕西投资公司一人、陕西地电公司一人、府谷前石畔农工商公司三人。公司确定注册资金为5800万元,其中,陕西地电公司投资696万元,占股12%,其中直接投资400万元。府谷前石畔农工商公司投资4060万元,占股70%,陕西投资公司投资1044万元,占股18%,其中直接投资600万元。陕西地电公司、陕西投资公司的剩余投资740万元,以两公司在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资金投入。

  • 2002年1月21日,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转款600万元。2003年12月25日,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地电公司出具股本金收据,金额为300万元。同日,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省农电局出具300万元的收据。

  • 2003年3月28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停止了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火电工程的建设。

  • 2004年1月7日,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沙川沟电厂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三方股东认为启动二期工程对投资方和地方经济非常有利,愿意尽快启动;2、由于政策限制,陕西投资公司、陕西省农电局不能再继续投入资金启动二期项目,按公司法有关规定重新找股东,继续与前石畔方合作;3、二期启动的有关事宜由找到的新股东和前石畔方协商确定。但府谷前石畔农工商公司在收取陕西地电公司及陕西投资公司的投资后,并未返还陕西地电公司及陕西投资公司相应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   
  • 一、解除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扩建协议书》。

  •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前石畔公司返还地电公司投资款30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争议焦点   
  • 一、原审判决认定三方约定的“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是否正确。
  • 二、原审判决前石畔公司向地电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是否正确。
 
   再审法院裁判要点   
  • 一、原审判决认定三方约定的“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是否正确。
    新证据可证明: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所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三方约定一致,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三方约定不一致,但在二审期间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更正,已与工商档案和三方约定一致。至于地电公司、华秦公司主张更正后的网上信息仍有企业性质、组织管理形式等方面与约定不一致的错误,均无法否定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该新证据使本院倾向于认为三方约定的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工商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赋予登记事项公信力来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记载的事项系被法律推定为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原审仅以网上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就认定该公司非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公司,进而认定案涉公司未成立,依据不足。

    2001年9月,三方签订《扩建协议书》就沙川沟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开始合作,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建设。2001年10月,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营业执照。2002年1月,地电公司、华,地电公司向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04年1月,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地电公司、华秦公司不再继续投资案涉项目,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重新找股东继续与前石畔公司合作。在上述情况下,应当查明在两年多的合作期间内,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从事的内容是否系案涉项目相关工作,地电公司、华,地电公司参与或知晓相关事务,即该公司在实质上是否依照三方《扩建协议书》约定进行民事活动,工作内容、目的和成果是否为了案涉项目的利益,如果该公司在实质上仍是三方约定成立的公司,则无论其公司名称或工商登记信息如何,均不影响公司成立的事实。
 
  • 二、关于原审判决前石畔公司向地电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三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地电公司、华,地电公司继续投入,三方就不再合作已经达成一致。并且,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三方合作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前石畔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裁定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涉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已失效,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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