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搭商标“便车”被诉 法院判其惩罚性赔偿300万元

发布于 2021-04-08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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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向宇

日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今日头条公司”)诉被告广东深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在线宣判。法院最终认定某文化公司侵害了两原告“头条”“今日头条”系列注册商标权,判决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截至本刊发稿时,该案判决已生效。

近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进行在线庭审

    案情回顾

知名商标引纠纷

字节跳动公司系国内知名互联网企业,其在海内外推出了包括今日头条、抖音、西瓜视频等多款有影响力的产品,今日头条APP更是在业内拥有较多用户和较高知名度。据了解,字节跳动公司、浙江今日头条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字节跳动公司、浙江今日头条公司向法院起诉指出,某文化公司作为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其在运营的百科网站中突出使用“头条”标识,包括将“头条百科”标识为其网站名称等,已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某文化公司运营的“头条百科”网站在百度、360、必应等搜索引擎中均位列前三名。当网络用户在使用“头条”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网站中快速检索到该网站。

此外,两原告认为,某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用户提供创建百科的服务中,自称其百科网站属于原告所有的“今日头条”。同时,由于某文化公司的百科网站使用域名“www.toutiaobaike.com”,系直接将原告所有的“今日头条”网站的域名“www.toutiao.com”及其旗下的百科网站域名“www.baike.com”进行组合使用,导致用户误认为某文化公司的百科网站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并对网站的运营主体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用户对其推广服务产生了来源、效果、质量上的错误认知,造成了负面评价,应属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文化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要求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头条百科”和“头条”标识,停止使用“头条”名称及发布虚假宣传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供了450万元的担保。

     法院认定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系“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8个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文化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的“头条”标识与两原告拥有的“头条”商标经比对,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同时,法院指出,虽然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所有的“今日头条”这一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对于相关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权利人却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后决定其近似与否。由于“今日头条”商标在其服务类别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随后在其网站中使用“头条”“头条百科”标识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两原告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故认定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法院经分类比对,被告某文化公司经营的百科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在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项目上亦构成相同服务。由此,法院认为,被告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某文化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上述该混淆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的,尚不存在除针对涉案商标之外的仿冒事实。同时,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文化公司在对其网站服务功能、服务内容、所获荣誉等方面作出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法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法院审理指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同时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相关因素。两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某文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最终,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所有的“今日头条”网络服务产品的知名度、被告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判决被告某文化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以彰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法官提示

选择商业标识应注意合理避让

“此外,本案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标准和保护边界。”王江桥指出,该项规定中对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适用,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本案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提出了相应裁判标准。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混淆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又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且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

“以本案为例,两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指向‘头条’和‘今日头条’注册商标,即两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依然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涉案商标之外的其他仿冒行为。同时,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存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商业标识,且某文化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王江桥说,由此,本案并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情形。两原告主张的所谓不正当竞争侵权内容,理应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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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67期

编辑/孙敏 实习编辑/衷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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