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案】宇辉公司V.中鼎公司-(2019)最高法民申6247号
发布于 2022-05-20 01:56
裁定摘抄:
1.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该管辖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本案中,海运合同三方当事人均非香港或新加坡公司,涉案货物起运港为中国港口,目的港为美国港口。海运合同与香港、新加坡并无实际联系。宇辉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海运合同第一航次租船经纪人系香港公司,海运合同第二航次船东、第三航次租船经纪人营业场所或住所地在新加坡,所以香港、新加坡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点。根据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公司均非海运合同当事人,不对海运合同负责,宇辉公司是海运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故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香港和新加坡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二审裁定认定海运合同第十一条管辖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2.拓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上海宇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宇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宇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宇辉公司、中鼎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FPC管廊模块海运合同》(以下简称海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事人为解决本案合同产生的争议向第三方法院诉讼,具有排他性。一审裁定不应仅认定前述争议处理条款有效而又否定其排他性。
2.本案合同为涉外海运合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一审裁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海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具有排他性,系适用法律错误。
3.海运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鼎公司违反约定,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本案应由第三方法院根据其法律判断海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是否有效。(二)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未严格审查。1.二审裁定认定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香港或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包含“可以”“等”等文字,为非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协议管辖的法院应不受该条规定所包括地点的限制,应认定本案合同的协议管辖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不应依据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将实际联系地点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点。涉案争议需要在香港和新加坡取证,且香港和新加坡是宇辉公司为履行海运合同从事租船业务的地点。德洋国际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物流公司)是海运合同下第一航次的租船经纪人,住所地在香港,汉莎航运(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航运公司)是海运合同下第二航次的船东,住所地在新加坡。综上,香港和新加坡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3.二审裁定审理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核实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就下达了本案二审裁定。宇辉公司收到的二审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晚于二审裁定日期。二审法院因程序错误损害了宇辉公司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鼎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香港、新加坡均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海运合同约定到以上两地法院诉讼无效。德洋物流公司从未与中鼎公司有过任何联系,不是海运合同的经纪人。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洋物流公司与海运合同和宇辉公司的租船行为有任何关联。宇辉公司称汉莎航运公司是海运合同第二航次船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宇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令人怀疑,根本无法证明汉莎航运公司与海运合同有任何关联。
(二)即便海运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有效,其内容也仅约定了宇辉公司和第三人对中鼎公司的诉讼应当向香港或新加坡法院提起,而没有约定中鼎公司对宇辉公司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所在地。因此,中鼎公司有权也只能依法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三)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对宇辉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没有任何限制或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宇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宇辉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拟证明香港和新加坡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宇辉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中鼎公司、宇辉公司和燕达(海门)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签订了海运合同,其中第十一条争议处理载明:三方如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当与托运方有任何争议时,依法向第三方法院(香港或新加坡)进行诉讼。其余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同意之法院进行诉讼。本案托运方中鼎公司是台湾地区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中,海运合同三方当事人均非香港或新加坡公司,涉案货物起运港为中国港口,目的港为美国港口。海运合同与香港、新加坡并无实际联系。宇辉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海运合同第一航次租船经纪人系香港公司,海运合同第二航次船东、第三航次租船经纪人营业场所或住所地在新加坡,所以香港、新加坡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点。根据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公司均非海运合同当事人,不对海运合同负责,宇辉公司是海运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故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香港和新加坡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二审裁定认定海运合同第十一条管辖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宇辉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宇辉公司主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针对二审裁定进行审查,宇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宇辉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宇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之规定,二审裁定认定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宇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宇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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