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他人允许,通过微信转钱行为,到底是“偷”还是“骗”
发布于 2021-09-01 11:36
案例评析
嫌疑人田某某通过事先知晓的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趁被害人不注意,利用被害人手机进行操作,将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0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该行为如何定性。今天检察官同大家一起聊一聊,这样的行为到底是“偷”还是“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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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况,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说到信用卡诈骗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信用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由于近年来各类银行卡功能不断升级,当前在我国各大银行办理的各类银行卡均属于信用卡,目前已形成共识。信用卡本身以持卡人的信用为条件,由具有发行资质的机构发给持卡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等使用,抛开外形而言,其实质属于一种记载了相应电子数据内容的信用凭证,而其记载的电子数据内容被称之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
那本案涉及的微信钱包,是否属于信用卡呢?
从性质上说,微信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应银行签约的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结算服务,实现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微信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微信支付分为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两种类型。用户打开微信客户端,在微信钱包中添加银行卡,输入银行卡卡号、系统会自动识别开户银行及银行卡类型,之后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等银行预留信息,签署《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手机验证,并设置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的微信支付密码。上述信息经微信公司或者开户银行校验通过后,便可实现提现、消费、转账等快捷支付功能。
明白了什么是信用卡,微信钱包是不是信用卡,咱们再来分析一下田某某的行为到底是“偷”还是“骗”,就变得简单一些了。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利用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利用了绑定银行卡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但是,从微信支付功能的开通过程及开通时输入的信息可见,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中尽管包含发卡行名称、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等数据,但是在首次绑定成功后再次打开时,除银行卡名称、银行卡类型及银行卡卡号后四位数字三项信息外,其他所填信息均被微信钱包隐藏,他人无法直接通过微信客户端获取。而且,绑定时设置的微信支付密码有别于在发卡行设置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实为资金委托管理密码,支付时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后,银行会根据之前与微信公司之间的协议,自动执行资金结算业务并对结算情况进行记录,而无需再次输入银行卡取款密码或对微信使用人再次进行身份验证,因此,无论是否微信所有人本人输入的微信支付密码,银行均按照微信所有人本人操作判定,无一例外,银行自然不存在被骗的情况。
另外,犯罪嫌疑人即便利用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转移了被害人银行卡的资金,但其在操作过程中能够直接获取到的被告人银行卡信息相当有限,尤其是无法直接获取到被害人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对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
故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无磁交易型信用卡诈骗罪。
侵财型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和方式。盗窃取财方式为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现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趁被害人不备,利用其提前知晓的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微信钱包内,其行为方式显然属于秘密窃取,其对于从被害人信用卡内窃取还是从微信钱包余额内窃取并不关心,由于其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到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故只能构成盗窃罪一罪。
现在大家明白了吧,未经他人允许,通过微信转钱行为,是“偷”不是“骗”,如果数额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1600元(内蒙古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杭锦后旗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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