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专栏之安全管理 | 警示!全国连续两天发重大事故,7则货车严重超员追刑案例供参考!

发布于 2021-09-07 11:27

引 言

这是一个难忘的周末,全国连续发生非法载人、严重超员引发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周六:2021年9月4日4时20分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境内229国道大四站镇双兴岭路段,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一辆搭载采摘药材群众的无牌拖拉机,造成15人死亡、1人受伤。

周日:2021年9月5日14时30分左右,安庆市太湖县牛镇镇龙湾村百岭组茶厂山路,一辆皮卡车翻车坠入山沟,当场造成11人死亡,3人受伤,后一名伤员抢救无效死亡。


货运车辆严重超员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7则

目录

案例1:何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拉载工地职工14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2:冯鲜艳放任教唆缪先章驾驶货车严重超员,双双被判危险驾驶罪。

案例3:轻型厢式货车严重超员,驾驶员、车主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4:韩洪月驾驶报废货车严重超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5:柳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严重超员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案例6:方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超员,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7:尤士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严重超员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1

案例1:何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拉载工地职工14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7年9月12日18时许,在山丹县东乐镇北滩施工的北京送变电公司昌吉-古泉项目部打工的被告人何某,驾驶核定载人数3人的晋MU×××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拉载工地14位职工,其中驾驶室乘坐3人,车厢内乘坐11人。由北向南行至国道312线2584KM与X224线交叉路口中国石油东乐加油站附近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山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辩称曾因货车拉人超员,被行政处罚,罚款200元。故认为货车载人属于行政处罚,不是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用货车载人超员不构成犯罪,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轻型自卸货车,不是客运车辆。事发当天下雨,所以被告人用货车拉运工人回住所。根据法律规定,货车可以载三至五人。被告人用货车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货车载人属于犯罪行为,用货运车辆载人是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人何某驾驶货运车辆载人并不是违法行为,法律也没有把货运车辆载人纳入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货车超过额定人员载客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律规定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包括需要具备营运资格的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其他从事旅客运输的微型面包车等非营运客车。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还有一些未取得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甚至还有货车违反规定载人、甚至拖拉机载人的。但是,未取得许可或者不具备相关资质,不影响本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要是从事了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货车严重超员的危害性很大,超员会导致车辆超出其使用目的和设计安全性范围,增加行车的不稳定性,存在诸多不安全的危险因素。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且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只要机动车严重超员,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审理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07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2018.06.05

 

2

案例2:冯鲜艳放任教唆缪先章驾驶货车严重超员,双双被判危险驾驶罪。

2019年2月,被告人冯鲜艳雇佣被告人缪先章驾驶云D×××××号重型封闭货车往返宣威田坝与昆明新螺狮湾之间跑运输,并放任教唆被告人缪先章超员驾驶。2019年6月11日18时40分,被告人缪先章驾驶云D×××××号重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2200公里600米处时,因实施驾驶货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交巡警大队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缪先章驾驶云D×××××重型封闭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载6人,实载17人(其中驾驶员1人,乘客16人),超员率达183.3%,被告人缪先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鲜艳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传唤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资料,证人孔某、王某、邓某、范某、顾某、缪某1、杨某1、沈某、张某1、黄某、杨某2、张某2、浦某1、浦某2、杨某3、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缪先章、冯鲜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先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公路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鲜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放任并教唆被告人缪先章实施超过额定乘客载客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先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鲜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先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鲜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03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2019.07.24

3

案例3:轻型厢式货车严重超员,驾驶员、车主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8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文龙驾驶使用性质为货运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焦作向晋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豫晋界检查站时,因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实,该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人数6人,实际载人数16人,经调查,豫A×××××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王心义对该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负有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龙驾驶普通货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王心义对超员载客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对二被告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文龙无前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文龙一个月拘役。

被告人王心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心义的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心义一个月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龙、王心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豫A×××××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乘车人李某等人11人的身份证信息及书写事情经过;2、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文龙、王心义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照片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龙驾驶普通货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王心义对超员载客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心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8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2019.04.22

 

4

案例4:韩洪月驾驶报废货车严重超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年3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韩洪月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沿曹县迎宾大道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曹县处,涉嫌驾驶报废货运车辆并载客的违法行为,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核对,该货运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核载3人,实载25人,严重超载。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洪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都某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上缴罚款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韩洪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洪月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50元,预交罚金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月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洪月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且超过定罪标准的超员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犯罪后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审理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7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2019.03.26

 

5

案例5:柳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严重超员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年9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运务工人员,行驶至临泽县沙柳路9KM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获,经检查×××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客4人,实际载客13人,其中驾驶室乘坐5人,车厢内乘坐8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及查获现场视频光盘,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运输货车严重超员的危害性很大,超员会导致车辆超出其使用目的和设计安全性范围,增加行车的不稳定性,存在诸多不安全的危险因素,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且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只要机动车严重超员,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审理法院: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甘07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2019.01.21

 

6

案例6:方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超员,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核定载客人数为6人的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客16人,从常熟招商城驶出,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109公里处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严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沙开维、季某、刘某甲、王某、郭某、刘某乙、方某乙、卢某、方某丙、孔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信息、道路运输证,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方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怕超员被警察发现,故将大部分乘客留在应急车道上,本院认为方某甲为逃避处罚而将大部分乘客留在应急车道,该行为缺乏自首的自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并非从事旅客运输,而从事货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方某甲的供述,方某甲实际上从事旅客运输,方某甲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却将车辆擅自改装从事客运运输,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2019.01.20

 

7

案例7:尤士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严重超员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尤士国驾驶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载25人(包括尤士国本人,其中车厢内7人、车斗内18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梁山镇团结村小岗屯村路时(梁郑线团结村路段)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审查,尤士国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人数5人,实际载人数25人。

被告人尤士国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士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尤士国具有驾驶轻型货车严重超员载客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尤士国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审理法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1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2018.06.27.

END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