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冻品走私案件中,怎样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
发布于 2021-09-15 17:55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20)粤20刑初46号
(2020)粤刑终1096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2日,邓某受黄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佣,纠集李某驾驶由黄某提供、悬挂伪造船牌的“南通***”散装货船从广东省中山市横门出发,驶往珠海市淇澳岛方向,随后又行至珠海牛头岛、榕树头岛靠香港青洲方向的航道边停泊。当晚22时许,“南通***”船从香港水域驶来的趸船上装载肉类冻品后返航。次日7时许,邓某、李某驾驶“南通***”船途经中山市时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查获。
经检验,从“南通***”船查获的肉类冻品共计385990千克,其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256818千克(来自疫区的货物45270千克,来自非疫区的货物211548千克);属于按规定办理手续可以进境的普通货物129172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836391.41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海上冻品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邓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按规定办理手续可以进境的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邓某系因为无知才被他人利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李某受雇请上船打工,其在船上只负责煮饭等杂活,对走私并不知情;李某系从犯,且作用明显次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邓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邓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邓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
邓某在单一时间、单一行为中走私了同一批货物,原判认定其构成两种犯罪有违法理;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
1.李某到案后的供述虽有反复,但经教育最后还是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原判未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不符合事实;
2.李某系因受欺瞒轻信他人才参与了走私,在被告知不允许带手机上船甚至被没收手机时李某才有可能预见是去做违法的事情,故其主观恶意及犯意较小;
3.李某对案涉的犯罪数量无法预知,也无法控制,不应以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轻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邓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文认为:
我国在进口环节对某些肉类征收较高的关税和增值税(以归入税号0201300090的其他鲜或冷藏的去骨牛肉为例,其进口普通关税税率高达70%,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达到了12%,增值税税率为9%),且我国针对食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检疫制度等导致冻品进口门槛较高,个别不法分子受暴利的驱使和自身的贪婪铤而走险走上了走私冻品犯罪的道路。本案即系一起冻品走私案件,需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定罪问题。
本案中,邓某、李某虽系受人雇请驾船出海接收、运输货物,但两人在完全不清楚何时、何地、接收何物的情况下仍以按次收取报酬的方式接受委托,可见两人在接受委托之时就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出海前,邓某、李某均按要求交出了自己的手机等通讯设备;接货过程中两人根据指示随时调整方向和路线在海上等候,而非前往正规的码头装载货物;在与对方船舶接头交接货物的过程中,两人也不需要与对方确认身份、查验货物,更无需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上述多个环节都表明接收、运输过程存在着种种不合理的现象,但作为具有多年行船经验的成年人,邓某、李某并未提出异议。这可以证实邓某、李某对于前去接收、运输的并非合法、合规货物是清楚的,两人对所参与的是走私犯罪活动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经检验,两人接收、运输的货物中部分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部分属于按规定办理手续可以进境的普通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定罪的规定,本案邓某、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关于本案量刑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结合《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偷逃税额人民币2836391.41元,属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第三,对李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法院综合考量邓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两人在案中系从犯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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