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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清风苑 作者:孙戊 王欢 江苏省连云港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转自:刑事法库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江苏省东海县人。被害人(车主):楚某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202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假称其系皖NA5427号自卸货车车主,将楚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后面山塘的货车(钥匙未拔出、车牌号为皖NA5427号、相关手续在车上)私自出售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30000元。随后李某某雇佣拖车公司将该货车运送至另一地点,车主楚某某发现自己货车被盗,遂报警。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楚某某。经东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1511元。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朱某某虚构车主身份,欺骗李某某,使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楚某某报案后,车辆被追回,造成李某某的最终损失,因朱某某欺骗行为造成,因此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朱某某将车卖给李某某实际是对楚某某财物的处分行为,只是在本案中占有转移和处分行为同时发生,朱某某的卖车行为实质就是盗窃行为,卖给李某某是不可罚的销赃行为。因此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朱某某实施了一个卖车行为,该行为一方面是对楚某某车辆的占有处分,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是冒充车主卖车给李某某,因车辆被追回导致李某某产生了损失,这种损失是朱某某欺骗行为造成的,同时触犯诈骗罪,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本案中,朱某某实际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利用不知情的楚某某实现对货车的占有和支配权,二是虚构车主身份,将车辆处分给了李某某,且两个行为同时进行、同时完成。本案同样存在两个财产转移关系。一是货车本为楚某某所有,后被转移为李某某占有,二是李某某的钱款转移给朱某某占有。货车虽然是动产,但与一般动产不同,即使在车主将其停在路边且钥匙未拔出的情况下,无论是一般人的主观认知还是客观状态,其都是有主物。2.朱某某利用楚某某不知情占有车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车辆本属于楚某某占有,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楚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违背其意愿并利用不知情的李某某占有该车辆,当李某某雇佣司机将车辆开离现场并脱离楚某某的控制,造成对楚某某财产法益的侵害,该行为构成盗窃罪。3.朱某某冒充车主将车辆卖给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朱某某虚构其为车主,李某某也确实遭受了财产损失,但笔者认为这也并不意味着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侵害的法益与实际损失的财产具有同一性。但在财产关系复杂的案件中这种认定方法不仅会人为地造成认定的复杂化,而且会陷入以客观结果定性的混乱逻辑。在本案中,朱某某同时实施了利用李某某占有他人车辆和处分该车辆给李某某的行为,李某某虽误认为朱某某是车主,将钱款交付给朱某某,但朱某某也将车辆交付给了李某某,二人之间实际是支付对价的关系(对朱某某来说是销赃行为,此文对此暂不评价)。一方面,虽然朱某某欺骗李某某进行销赃的动机不合法,但其主观上并没有直接侵犯李某某财产法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当李某某将车辆脱离楚某某的控制,本案法益侵害的结果已经实现,朱某某的行为也已经完成,而后由于楚某某发现后报警追回车辆导致最终李某某损失,但实际上本案的整体损失并没有增加,只是转嫁给了第三人,也就是说并没有新增的法益被侵害,这就是笔者前面提到的:法益侵害结果与具体谁的损失不完全等同。此时在前行为已经成立盗窃的情况下,再根据同一法益对后行为评价为诈骗,显然有重复评价之嫌,也没有必要。因此,笔者认为,朱某某欺骗李某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如果该案件换成朱某某故意设套,欺骗李某某买车后直接报警故意让李某某遭受损失,那么李某某虽占有车辆,但其已不可能实现对车辆的排他性占有,此时财产法益被侵害的结果是朱某某设套欺骗的行为导致,则应定性诈骗罪。综上,笔者认为,在侵财类犯罪的具体认定过程中,应找出受侵害的整体财产法益,但不应简单将同一案件中不同人的损失视为不同的财产法益。最后再分析导致该财产法益受损的行为,围绕该行为进行定性。2020年12月19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已生效。【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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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培胜律师,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擅长办理刑事案件、民事、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非诉讼案件,精通法律法规,善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维护其合法权益,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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