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信原创】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中地下车位成本涉税规划

发布于 2021-04-06 07:06

地下车库与地上房产形成建筑整体,从投入产出比来看,地下车库通常呈现实际造价成本高而市场销售价格低的特征,即“成本倒挂”,并且地下车库的销售通常从时间上滞后于地上房产。上述原因会导致企业出现“前盈后亏”,企业所得税法对“前盈后亏”会形成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实中存在企业退税困难

对于地下车库成本的分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应通过判断车库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可售来决定车库建造成本的分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与有无产权、是否可售没有关系,其建造成本应全部分摊到其他开发产品中去。

第一种方式:有产权地下车位,预留成本成本,其成本按总可售面积和总成本比例分摊计算。无产权车位按公共配套处理

① 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成本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② 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

③ 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必须坚持“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十七条 

第二种方式:无论地下车位是否有产权,成本均不预留

① 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产权,在建造地下基础设施时建造的车位不需要预留成本。

②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疑难问题解答中对此有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③ 33条的立法本意,如将地下车库与房子每一平方米成本分摊的相等,有可能出现“成本倒挂”,为解决该问题,总局在31号文件草稿讨论中,曾经有过对地下车位给予成本系数(例如50%)的动议,但是由于车位所处城市不同,同一城市的区域不同,其销售收入相差悬殊,难以给出同销售收入配比的成本系数,因此总局在33条中,干脆换一种思路解决问题,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一律作为公共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 

来源:河南中税德信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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