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信原创】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中地下车位成本涉税规划
发布于 2021-04-06 07:06
地下车库与地上房产形成建筑整体,从投入产出比来看,地下车库通常呈现实际造价成本高而市场销售价格低的特征,即“成本倒挂”,并且地下车库的销售通常从时间上滞后于地上房产。上述原因会导致企业出现“前盈后亏”,企业所得税法对“前盈后亏”会形成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实中存在企业退税困难。
对于地下车库成本的分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应通过判断车库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可售来决定车库建造成本的分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建造的地下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与有无产权、是否可售没有关系,其建造成本应全部分摊到其他开发产品中去。
第一种方式:有产权地下车位,预留成本成本,其成本按总可售面积和总成本比例分摊计算。无产权车位按公共配套处理
① 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成本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② 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
③ 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必须坚持“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十七条
第二种方式:无论地下车位是否有产权,成本均不预留
① 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产权,在建造地下基础设施时建造的车位不需要预留成本。
②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疑难问题解答中对此有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③ 第33条的立法本意,如将地下车库与房子每一平方米成本分摊的相等,有可能出现“成本倒挂”,为解决该问题,总局在31号文件草稿讨论中,曾经有过对地下车位给予成本系数(例如50%)的动议,但是由于车位所处城市不同,同一城市的区域不同,其销售收入相差悬殊,难以给出同销售收入配比的成本系数,因此总局在33条中,干脆换一种思路解决问题,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一律作为公共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
来源:河南中税德信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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