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股东转让股权前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责任认定
发布于 2021-04-09 14:59
股东在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后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是否仍应当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原股东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论其是否对外转让股权,均不改变其是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身份。因此,原股东也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而亦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所有与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都概括性的转移给了公司股东,此时即便是原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一并的转移给了新股东,故由新股东继受履行相应义务,原股东有权抗辩不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展开分析如下:
(一)债务转让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对债务转让的规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仅要求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实际上债务转让还需符合另外几个要件,分别是:1、债务转让必须是有效的债务;2、债务转让中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3、债务转让涉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有一定规定。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关系的债务而言,由于侵权行为系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进行,在外观上看起来似乎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实际上不论其原始的侵权形态如何,均已经通过法定条件完全转化为了金钱债权,并不具有法律结果意义上的人身专属性。而且,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约定之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履行的特殊约定,因此满足可以债务转让的前提。
(二)股权转让与债务转让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的集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因此所有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义务均一并概括的转移至公司新股东处。但是,股东基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一种对公司的债务,而是基于个人侵权行为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其产生虽然和股权有直接的关联,公司也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工具,但这并不代表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由债权人变为了公司股东。因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之债并不当然的包含在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中。此外,根据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则,即便是原股东和新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对应的侵权之债由新的受让股东承担,此时,由于该债务转让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而不会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亦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股东主张相应权利。
(三)特殊情况下的债务加入问题
股东出资纠纷(债权人与股东)属于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类纠纷中的特殊类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对外转让股权知情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股东对原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即为特定情况下,法律拟制的债务加入。
(四)恶意转让情况下的原股东责任
按照本书的体系,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加速到期责任也属于股东不作为类型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股东出资纠纷。但由于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之前对外转让股权,属于债权人期限利益的体现,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股东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时一概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此时,不得再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股东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能够突破一般规则的限制,允许加速原股东的出资到期。之所以允许作出此种突破的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股东与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转让行为无效,原股东需继续承担责任。即无“恶意“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股权转让行为系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无需再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后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恶意”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加速到期“后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转让方是否存在“恶意”,则尚未有统一明确的标准。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法官通常会考虑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股权转让的价格、股权受让人的偿付能力、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股东义务等因素,对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
李冬 法学硕士,执业律师,擅长商事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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