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破产法第13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并非必须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才能进行破产清算
发布于 2022-05-18 09:58
融资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主体
虽然债务人取得政府金融办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不会对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只是规定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主动介入,并未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后才能进行破产清算。《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亦未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必须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蓝科公司一审申请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华鼎公司应向蓝科公司返还280万元及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0781元。该案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由于华鼎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38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华鼎公司至今仍未偿还(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为维护蓝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华鼎公司在一审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华鼎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七亿六千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上经营项目有效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3年1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鼎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蓝科公司返还280万元及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因华鼎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蓝科公司遂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824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未发现华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此次执行。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鼎公司下落不明,已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审裁定:对蓝科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破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佛山市南海蓝科饲料有限公司对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蓝科公司对华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华鼎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蓝科公司依法有权申请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是,华鼎公司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业务范围属于金融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华鼎公司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资产状况较为复杂,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维稳隐患十分突出,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应当参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目前,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未对华鼎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作出批示。而且,华鼎公司涉及到的多个诉讼案件尚无确定处理结果,无法认定华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蓝科公司申请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华鼎公司对蓝科公司的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且华鼎公司下落不明、经营异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蓝科公司申请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华鼎公司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不会对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只是规定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主动介入,并未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后才能进行破产清算。《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亦未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必须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故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无须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华鼎公司涉及的多个诉讼案件是否有确定处理结果亦不影响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综上所述,蓝科公司申请对华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