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案例 | 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 2022-05-18 10:01

背景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鄂知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21.02.03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知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桥南街市良路**文化长廊**首层自编**。

法定代表人:郭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地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园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被上诉人美联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联地产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使用“奥园”,仅限于“美联奥林匹克花园”的特定语境下,且从上下文足以判断“奥园”为“奥林匹克花园”的简称,两者已经建立了稳定联系,并为公众所熟知,故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上诉人在服务上使用“奥园”标识是否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构成类似,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3.上诉人注册“奥园”系列商标,系恶意抢注行为。上诉人前身金业集团公司与中体产业原为合作伙伴,共同开发了早期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之后上诉人抢先注册了“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4.被上诉人使用“奥林匹克花园”作为小区名称得到了中体产业的授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11日,金业集团公司注册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2002年7月8日,经批准,金业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奥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置业公司)。2003年6月27日,奥园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中介及物业管理。

2002年9月14日,金业集团公司获准“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注册,注册证编号第1947613号,注册人金业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9月13日,核定类别第36类,包括办公室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代管产业、公寓管理等。2003年7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2003年11月1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2013年1月21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13日。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奥园集团公司获准注册“奥园”文字商标,商标证编号第6233809号,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类别第36类。

2010年6月21日,奥园集团公司获准注册“奥园及图”(跑道图案)商标,商标证编号第6974031号,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类别第36类。

奥园集团公司(含金业集团公司)以开发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如下荣誉:2003年2月,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广东省优秀民营企业”。2005年1月,荣获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百强民营企业”荣誉称号。2013年7月,被评为“ACREP*2013亚洲商业地产大奖-最佳商业模式创新企业”。2013年9月,“奥园”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华南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品牌价值人民币2.36亿元”。2014年3月,奥园集团公司荣获“2014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称号。2017年5月,奥园集团公司获称“2017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称号。同年6月,奥园集团公司被评为“1999-2016连续十年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同年9月,奥园集团公司获称“2017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50强,品牌价值人民币74.38亿元”。经2018年1月23日专项审计,奥园集团公司“奥园”商标在2013年-2017年期间持续广告宣传费用累计26401.38万元。

2018年7月17日,奥园集团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受理后,于同日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S18机场高速东150米处门头标示有营销中心的建筑物前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对取证人员所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取证人员对涉诉楼盘建筑物外观、内部陈设及周围状况等拍照,获得照片48张,获宣传单一张。取证完成后,公证员监督取证人员将手机照片打印并刻录、将上述宣传单复印,取得照片12页,光盘一张,宣传单复印件2页,均一式三份。同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鄂东内证字第667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宣传单、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一审庭审经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光盘密封完整,印章齐全,播放内容与附件打印件一致;2.“美联奥园”小区相关设施上的照片、户外建筑物广告牌、宣传牌、公示牌上标示的内容与公证取证对应内容一致,包括:附件照片为“售楼部风险提示”及免责声明(“美联奥园六期巴塞罗那奥运村”字样)、地下车库宣、地下车库宣传牌地下车库使用服务协议”字样)、室内电子显示屏(“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字样)、室内宣传牌(“美联奥园四期旺铺、抢财富先机”字样)、室外宣传牌(“住奥园,享优教”广告语)、门楼(“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户外横幅(“奥园一期旺铺招商”)、户外宣传语(“美联奥园是我家,环境卫生靠大家”)、室内影墙(显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奥园家庭开心晒”)、广告墙牌(显示“8年奥园,城熟已现”广告语)、在建楼盘的广告语为“美联奥园新品面世”、户外楼盘名称(“美联奥园生活广场”)、工地公示牌(美联奥园六期二项目);3.广告宣传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取证照片一致,显示“住奥园,享优教”广告宣传语;4.户型图显示有“美联奥园”字样。

奥园集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320元、律师费8万元(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实际赔偿金回款的15%计算,前期支付8万元)。

一审另查明:1.1998年4月15日,番禺金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投资人共同组建金业集团公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文件。同年5月11日,金业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登记。历经多次变更,金业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于2002年7月8日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2003年6月27日,奥园置业公司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将其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企业名称由奥园置业公司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2.奥园集团公司(含金业集团公司)成功开发第一个以“奥园”命名房地产项目为“南沙奥园”。一审庭审中,奥园集团公司确认“南沙奥园”立项时间1999年9月,开盘、销售时间2004年左右。3.2001年3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对美联地产公司批复,同意美联地产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马池路段兴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开发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总投资3000万元。2002年4月26日,经登记机关审批,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美联地产公司。2002年11月18日,美联地产公司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中体产业签订“关于在武汉汉口地区建设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两方就乙方在湖北武汉汉口东西湖地区体育主题社区奥林匹克花园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成立项目公司“湖北奥林匹克花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武汉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甲方认定“奥林匹克花园”及其他名称仅限于前款所述地点,超出上述地点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及其他名称均为违约行为,需在其他地区使用上述名称开发上述项目的,应与甲方另签协议,作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和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特许使用企业,甲、乙两方在武汉汉口地区合作开发的体育主题社区亦可使用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2001-2004周期)和“阳光健身工程”品牌,乙方接受“奥林匹克花园”理念,遵守其“奥林匹克花园”品牌管理公约,在与甲方合作的范围内,经营“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向甲方推荐“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用地,负责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以达到房地产开发条件,本协议一经甲、乙两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于当日签字、盖章生效。此后,被诉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楼盘销售、促销宣传中,均明确标记“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或与中国奥委会有关的奥运徽标标识,部分宣传牌中使用有简称的“美联奥园”“奥园”标记。2003年2月2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美联地产公司前述建设用地计划。2005年5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同意美联地产公司在东西湖吴家山金银湖地区整合规划,并于2008年获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2001年底,中体产业作为“奥林匹克花园”品牌项目持有人,在其2001年度报告中,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随后2002年度、2003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中均将“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简称为“奥园”。自2002年2月开始,相关新闻媒体在其关于“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新闻宣传、报道中,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5.2009年,美联地产公司开发的“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获评“2009年度湖北名盘”荣誉称号。2010年度,美联地产公司涉案楼盘获评“中国房地产2010年度畅销楼盘”荣誉。2011年被诉楼盘获得中国房地产产业协会评定的“2011中国中部地产金盘奖”。2011年度,美联地产公司“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楼盘获得新浪网、腾讯网、亿房网、搜房网、武汉热线等网络媒体“明星楼盘”热捧。2014年4月,美联地产公司获得武汉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武汉市和谐企业”称号。2016年1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授予美联地产公司为“2015年度服务业纳税十强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947613号注册商标为“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由“奥园”文字加稻穗圆圈组成,核定类别第36类,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商标原注册人为金业集团公司,后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再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且两次注册人名义变更均办理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手续,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13日,奥园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第6233809号商标为“奥园”文字商标,由“奥园”纯文字组成,注册时间2010年3月28日,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核定类别第36类,商标有效期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奥园集团公司对该“奥园”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涉案第6974031号注册商标为“奥园及图”(跑道)商标,由“奥园”文字和运动场跑道图案组合而成,核定类别第36类,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注册时间2010年6月21日,有效期尚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奥园集团公司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根据奥园集团公司诉状及庭审指控,被控侵权行为两项:一是美联地产公司在被诉楼盘开发及促销、宣传中使用“奥园”标识,侵犯了奥园集团公司“奥园”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二是“奥园”是奥园集团公司企业字号,美联地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奥园”字号,容易造成公众误认美联地产公司项目与奥园集团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奥园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奥园集团公司提出的以上两项指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奥园集团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部分

1.关于被诉“奥园”标识与奥园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识的近似性的判断问题。涉案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于2002年9月14日注册,核定类别为第36类,注册人为金业集团公司。该商标由“奥园”及上下组合的半封闭圆圈组成。商标中的“奥园”文字及环绕圆圈为突出图案标识。被诉标识为“奥园”及包含有“奥园”文字的“奥园”“美联奥园”“奥园生活广场”等标识。该被诉标识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中的“奥园”文字部分存在相同。从一般公众注意力来看,被诉楼盘名称中的“奥园”文字标识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标识具有交叉、包含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诉行为使用“奥园”及包含有“奥园”字样的标识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美联地产公司提出的其被诉标识与奥园集团公司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诉的服务行为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和相似的判断问题。奥园集团公司该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公寓等的代理、管理服务。被诉标识用于被诉楼盘(含在建楼盘)名称、售楼广告、宣传、内外围栏指示牌、广告牌、小区宣传横幅等载体上。该标识使用载体有在建楼盘、完工楼盘销售售楼部及小区促销、宣传、广告等,涵盖楼盘开建、销售、促销、宣传等环节,服务对象、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及消费者都存在交叉和重合。以一般公众注意力判断,楼盘建筑、销售、促销宣传等服务行为覆盖第36类、第37类的服务范围,该被诉行为服务内容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6类的服务为近似的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诉的“奥园”或带有“奥园”字样的标识的使用范围在类别上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的服务内容构成类似服务。美联地产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诉行为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为楼盘开发、在建、销售、促销、宣传等服务行为中的使用行为,承载这种服务的载体为被诉楼盘。楼盘属不动产,楼盘开发、销售等服务行为属于不动产的开发、销售服务,将被诉的“奥园”标识用于楼盘、销售及促销、宣传,表明服务来源及服务提供者身份,具有服务来源识别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标识使用行为的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诉服务标识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美联地产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5.本案中,美联地产公司使用“奥园”及带有“奥园”字样标识行为是否侵害奥园集团公司涉案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及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商标专用权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被诉标识包含有该两件商标的“奥园”文字部分,与其“奥园及图”(跑道)商标构成近似,与“奥园”商标构成相同,但因被诉服务在类别上,与该两商标核定类别(均为第36类)构成近似服务,需要对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中的“奥园”“美联奥园”等包含有“奥园”字样的服务标识,与奥园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与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商标并不构成混淆,被诉行为也未侵害奥园集团公司该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奥园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奥园集团公司对美联地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指控部分

奥园集团公司指控美联地产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美联地产公司在其开发、销售楼盘过程中,使用了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导致公众误认,对奥园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奥园”是奥园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联地产公司将其“奥园”字号用于楼盘开发、销售及促销、宣传,导致公众误认,该行为对奥园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美联地产公司对此均予否定。一审法院对此评判如下:

1.关于美联地产公司将奥园集团公司“奥园”商标作为其被诉楼盘开发、促销标记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美联地产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美联奥园”楼盘及其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因欠缺“容易导致混淆”这一特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该项被诉行为为商标使用行为,属商标法调整范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属于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属商标法的规制领域,商标法已经提供保护渠道,则无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合保护。本案中,奥园集团公司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指控,与奥园集团公司对美联地产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指控为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的指控,属重复提起的侵权指控。故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美联地产公司将奥园集团公司“奥园”字号作商品服务标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奥园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企业名称为金业集团公司,并办理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之后,金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7月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2003年6月,奥园置业公司再次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并沿用至今。从奥园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演变可知,奥园集团公司将“奥园”作为其企业名称启用的时间为2002年7月,依附于企业名称的“奥园”字号的形成时间也自2002年7月开始。其次,根据奥园集团公司证据显示,奥园集团公司作为房地产为其主业的经营企业,自2004年获得“广东省第三届(2004)年度广东地产资信20强”称号。2005年1月,获得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广州市百强民营企业”称号。2008年获广州市国税局、广州市地税局授予的“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等级评定称号。2014年、2015年,奥园集团公司连续获得2014、2015、2016年度的“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称号。2016年3月,奥园集团公司获得“2016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30强”称号。2017年5月,奥园集团公司获“2017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称号。由上而言,奥园集团公司经营过程中,连续多年获得行业内企业排名的好誉评价,彰显企业实力和企业的荣誉,有力提升企业知名度,由此带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奥园”的知名度的提升。“奥园”字号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再次,根据奥园集团公司证据显示,奥园集团公司成立后,开发多个“奥园”房地产项目,最早的项目是“南沙奥园”,该项目1999年9月立项,2004年完工开盘。2018年9月,通过项目收购进入湖北地区,开发湖北地区的“奥园”项目。而在湖北地区的奥园项目开发之前,未在湖北、武汉地区开发其它的“奥园”命名的房地产项目。奥园集团公司“奥园”字号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奥园”字号与“奥园”品牌服务在湖北、武汉地区鲜有影响。因此,在此之前,公众并没有将“奥园”字号与“奥园”房地产品牌服务联系起来,“奥园”服务也未特指奥园集团公司本身。最后,美联地产公司以自己名义在武汉地区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于2001年3月,项目开建时间在2004年,2008年左右,已完楼盘项目开始营销宣传,并对外销售。简称使用“奥园”标记时间早于奥园集团公司“奥园”字号影响力形成时间。同时,自2008年开始,美联地产公司开发的“美联奥园”项目及开发主体在行业内多次荣获较高的荣誉称号。如,2008年12月,获武汉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09年12月获得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守法诚信单位”称号。2010年4月,美联地产公司开发的美联奥园获得“2010武汉绿色住区专家认证”称号,并获亿房网“2011-2012年度武汉市最具居住价值综合社区”称号。2011年获“2011十大最具投资价值楼盘”称号。这些荣誉及称号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表明了美联地产公司开发的“美联奥园”项目在武汉地区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好誉度,且其地域公众能够将美联地产公司的“奥园”品牌服务与美联地产公司建立起直接的联系。这些“奥园”项目不会被公众误认为是奥园集团公司在湖北、武汉地区开发的“奥园”项目。由上可知,奥园集团公司的“奥园”字号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接受项目服务的一般公众都将注意力集中在房地产项目的某一特定的地域范围,只有特定的时间内、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的类似项目,才可能成为一般公众意选可选范围,并由此形成误认、混淆。本案中,奥园集团公司进入湖北、武汉地区开发楼盘项目明显晚于美联地产公司“奥园”项目的成熟期,其“奥园”字号的影响力难以覆盖美联地产公司的“奥园”标记的品牌服务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奥园集团公司该项指控无法律依据。奥园集团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奥园集团公司对涉案“奥园”系列注册商标及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依法享有专有、专用的权利。美联地产公司在被诉楼盘开发、建筑、销售、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奥园”及带有“奥园”字样的标识行为与奥园集团公司“奥园”系列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没有侵害奥园集团公司涉案“奥园”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美联地产公司在被诉楼盘开发、营销过程中使用奥园集团公司享有权益的“奥园”字号不会“引人误认”,对奥园集团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奥园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两项侵权指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基于此,奥园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驳回奥园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0元,由奥园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奥园集团公司提交了十二份证据:证据一第1599889号“奥林匹克花园”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奥林匹克花园”商标的权利人为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证据二2008年影响中国的房地产名牌企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奥园”字号在2008年就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证据三2019-2020年间所获荣誉奖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涉案“奥园”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四上诉人“奥园”系列商标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奥园”系列商标被核准注册,受到保护,这些商标发挥商标功能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了“奥园”品牌对上诉人的一一对应关系。证据五湖北地区奥园项目清单及各项目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奥园”地产项目在湖北省××一定的影响力。证据六奥园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奥园”品牌的楼盘遍及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七第3158209号商标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天津中体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九中体产业年度报告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中体产业在中体奥林匹克花园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奥园”商标被驳回后,注销了天津中体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经营过程中对上诉人的“奥园”商标进行了避让;证据十百度搜索“奥园湖北”以及“奥园武汉”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楼盘使用“奥园”标识已经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证据十一2019年合并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7-224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奥园”品牌对上诉人在2019年度的获利贡献。证据十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与另案系同案,应当同判。

美联地产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周边道路名称照片打印件8张及光盘一张,证据二高德地图、百度地图显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周边道路名称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据三“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宣传册一份,以上三份证明共同拟证明:1.“奥园”作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特定简称,已经被一般普通民众乃至湖北省武汉市市政部门普遍接受;2.在湖北省武汉市,“奥园”足以特定并唯一指代美联地产公司在湖北省东西湖区开发的“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小区”项目;3.美联地产公司在楼盘销售、宣传中使用“奥园”作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简称,不会对一般公众产生误导,更不会引起一般公众对“奥园”简称与奥园集团公司所持有注册商标之间的混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书的颁发主体性质不明确,无法确认该证书的影响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侵权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文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载明的宜城市的龙庭华府没有显示“奥园”,该证据产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表格,且上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的项目极少,在湖北省不具有影响力,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奥园”商标来自于上诉人与中体产业合作衍生的商标,上诉人与中体产业的纷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搜索结果,只有在百度地图相关分项下显示美联项目,奥园东路是存在的地名,至于武汉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裁判文书网上无法查询该案件,该案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奥园”系“奥林匹克花园”的简称,且该三份证据载明地图搜索显示了多个楼盘,只有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是被上诉人开发的,容易导致混淆。被上诉人宣传册上的使用行为仍未进行合理避让,侵权行为持续进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十二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七、八、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载明的商标是“奥林匹克花园”,该商标并非涉案商标,其权利人亦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书的被颁发方为“中国奥园地产集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奥园地产集团”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所涉荣誉奖项均是奥园集团公司2019年度至2020年度所获奖项,获奖时间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六上诉人称有原件,经二审当庭核实,以上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制作,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七、八涉及到的主体是中体奥林匹克花园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中体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七、八、九均达不到上诉人认为中体产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上诉人“奥园”商标进行避让的证明目的,即使中体产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避让,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联性。证据十百度搜索记录载明了百度中搜索“奥园湖北”以及“奥园武汉”的结果,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认为被诉楼盘使用“奥园”标识已经达到混淆的目的。证据十一系2019年度奥园集团公司审计报告,其审计时间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被告以及案情均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产生时间均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即使被控侵权标识“奥园”已经被武汉市政部门接受,也并非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要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联地产公司使用“奥园”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奥园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第6233809号“奥园”、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注册商标专用权;2.美联地产公司使用“奥园”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美联地产公司使用的“奥园”标识与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商标构成近似,与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美联地产公司使用“奥园”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是在同一种服务上还是类似服务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涉案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均为第36类,被控侵权标识用于被诉楼盘(含在建楼盘)名称、售楼广告、宣传、内外围栏指示牌、广告牌、小区宣传横幅等载体上,用于楼盘开建、销售、促销、宣传等环节,各环节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上诉人主张应将被控侵权标识分门别类分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比较,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均有交叉和重合,涉及第36类及37类服务范围,类别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此可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本案来说,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混淆,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复,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4月26日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上诉人,而2001年3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复中就已经列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对此,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原名为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美联地产公司,且已对外实际使用该名称,但因程序问题,2002年4月26日相关部门才予以核准更名。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质疑,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其撤回自认行为无效。根据以上证据载明的内容,2001年3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马驰路段兴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而上诉人涉案三个商标中注册最早的商标“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注册时间为2002年9月14日,晚于被上诉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时间。上诉人二审上诉称“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1年3月27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亦晚于被上诉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时间。第二,“奥林匹克花园”品牌由中体产业授权持有,并在全国不同范围内,授权不同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服务项目。中体产业持有的“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其持续的官方年报中均简称为“奥园”项目。新闻媒体在房地产项目报道中也将“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为“奥园”。通过长期使用,“奥园”与“奥林匹克花园”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第三,被上诉人在具体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候,大多冠以“美联”进行限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综上,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未侵害上诉人享有的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第6233809号“奥园”、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地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具有识别作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奥园”,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4月,企业名称为金业集团公司,2002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奥园置业公司,可知上诉人使用“奥园”为字号的时间始于2002年7月,而被控项目立项时间为2001年3月,早于上诉人使用“奥园”为字号的时间,这是其一。其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涉案三个商标之一“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注册时间2002年9月14日之前,金业集团公司与中体产业存在过合作,项目为广州奥林匹克花园。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的授权方中体产业与上诉人早在2002年9月之前就共同开发过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在此之后,中体产业开发的奥林匹克项目无论是其官方年报中还是媒体相关报道,均存在将“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为“奥园”的情形。作为中体产业的被授权方,被上诉人使用“奥园”标识来源合法,并不存在攀附上诉人字号影响力的主观恶意。再者,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拟证明“奥园”字号具有一定影响,根据其证据内容,2018年9月,上诉人首次通过项目收购进入湖北省,在此之前,上诉人未在湖北省开发其他的以“奥园”命名的房地产项目。而只有在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时,才能在其影响力范围内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时间为2001年3月,即使上诉人的“奥园”字号在其他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但在湖北省的项目从时间上来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无交叉情形,相关公众并不熟知上诉人的“奥园”字号,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综上,被上诉人使用“奥园”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奥园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0元,由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仁祥

审判员:冯雅婧

审判员:李 承

二O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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