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这里谈的保证不是给老婆日常生活中的保证、不是给单位领导完成任务的保证,这个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法律上的保证,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都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时,保证人须履行义务。但是对于一般保证,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之后仍不能获得全部清偿时,才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义务,给保证人留有了缓冲的余地。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该权利,在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债务人即可直接向保证人要求还款。
正文:
很多公司老板都会遇到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生意合作伙伴找自己给他们融资做担保的情形,他们都会说“就是帮个忙、走个形式,我这边按期还款没问题的”。可能一方面有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也碍于情面,所以在债权人拿来保证合同的时候,就草率签字了。然而,就像墨菲定律所说,不好的事情哪怕几率再小也一定会发生。“好朋友”果然没有按期还款,还失联了。因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一纸诉状将保证人告上法庭,经审理,法院判决限期还款。如果你不还款,法院“黑名单”等着你,飞机坐不了、高铁坐不了、酒店住不好,个别地区为了加大执行力度,甚至在别人给您打电话等待接通期间,会有语音通知对方“您拨打的用户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请您协助催促失信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体还有哪些影响可参见本保证是一种担保形式,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据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的方式,法律上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拥有一根“救命稻草”,即债权人必须先找债务人要钱,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仍不能履行的,才能找保证人要钱,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还款。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如同债务人一样,是“一根绳上的”“不分彼此”,权利人行使权利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方,没有先后。
下列情形之一,即便是一般保证人也要承担责任:(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所以,在提供保证之前,首先要知己知彼、注意风险大小和自己承受能力。其次,如果要提供保证,可以优先考虑提供一般保证是否可行。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期间有多长?有约定,按约定,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早于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同时届满的,就视为没有约定,因为如此约定,就失去了保证的价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如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即使主张权利但却没有保有主张权利的证据,那么保证期间经过之后,保证人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了。
2016年5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某借款,常某通过其丈夫马某、朋友李某合计向王某转款20万元,同日,王某向常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借条还款期限超期,被告王某、史某于2019年3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某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15‰)每月30号付息,期限一年(2019年3月30日-2020年3月30日),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史某,借款人担保人互负还款责任,2019年3月30日”。常某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30日、2021年1月4日通过电话就涉案借款向史某主张还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本院认为,关于史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史某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史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原《担保法》已废止,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即须先行起诉债务人王某,待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可以向保证人史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常某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史某主张过还款,故本案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现常某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常某主张史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件信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01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审法官:高镭,2021年5月26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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