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发布于 2022-05-18 16:58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竞业限制主体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实操中的应用并非如此局限。比如猎头公司的招聘顾问,因掌握公司以及服务客户的招聘信息以及候选人信息,成为竞业限制主体,在实操中也有支持的案例。今日为大家分享一则案例,关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房产销售人员,是否属于合格的竞业限制主体?希望在实操中给大家带来帮助。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2日,劳动者小胡入职某房产中介公司处担任房产中介业务员,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提成;

 

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经纪人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为空白,工作岗位为空白,标准工作时间,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工作地点为深圳、广州及周边地区,其他为格式条款。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劳动者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两年内,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国区域内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含隐名股东)、合伙人(含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纪、员工、代理人、顾问等;若有违反,劳动者需要每次(或每项)违约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

 

2020年2月28日,劳动者通过微信向房产中介公司提出辞职;

 

2020年3月7日,劳动者为第三方房产中介公司转发房产房源登记广告;

 

2020年3月11日,原用人单位通过微信向劳动者发出《通知书》,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劳动者到其法律顾问单位讲明情况。

 

后双方发生纠纷,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具体案情参考  (2020)粤03民终29052号)

 

二、争议焦点

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与用人单位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权最为集中的体现,竞业限制客观上对劳动者自由择业进行了限制,若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滥用竞业限制,将对劳动者生存构成妨碍,故,对于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应严格审查适用;

 

本案中,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空白”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权,存在明显的规避己方法定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其实质上并未与被告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依据该竞业限制协议,主张劳动者继续履行并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用人单位主张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在网络上可以公开的房源信息,卖房购房者的信息亦属多人多家地产经纪企业知晓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劳动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地产经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地产经纪企业若对普通的地产经纪人滥用竞业限制其生存构成妨碍,且不利于信息共享和市场的公开透明,易造成恶性竞争等不公平现象,最终损害卖房购房者的权益,不利于房地产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

 

其次,直至劳动者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向劳动者确认,在实践中亦未向劳动者支付过任何补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综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责任。

 

四、法律分析

 

(一)关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该争议焦点,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有详细分享。各个地方的认定是不一样的,这也符合劳动争议的特点。比如广东省的《粤高法发[2008]13号》有规定: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比如山东省有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本案中一审法官的主要审判思路主要基于广东省的规定,所以,同案在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不一样的裁判结果,在劳动争议领域,再正常不过了。

 

(二)关于房产销售业务员是否是合格的竞业限制主体?

该争议焦点,在实操中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的一刀切地从职位上认定是还是不是

 

笔者认为需要综合判断该劳动者是否有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有无对外泄露该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已被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不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若劳动者泄露的是房源信息(包括不限于房产的位置、面积等房产基本信息),该房源信息是用人单位在网上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若劳动者离职后,在下家房产公司发布类似房源信息,属于发布了已经被公开披露的房源信息,笔者倾向认为不构成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若劳动者泄露的是客户资料信息(包括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信息),该客户信息是用人单位通过努力所发展的愿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信息,能为用人单位提供交易机会、创造经济价值,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区别于已经被公开披露的房产位置、面积等基本信息,并且用人单位一般都会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所以,若劳动者离职后,在下家房产公司工作期间,提供上家房产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信息,将会直接导致上家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势必会影响到上家单位的利益,笔者倾向于认为构成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行为;

 

本案中,因劳动者为第三方房产中介公司转发的是房产房源登记广告,并非泄露的客户信息,所以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并不足以侵犯到上家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属于违约。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竞业限制无效的前提,所以最终结果并未支持上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五、法律依据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个案细节和法院平衡的利益也有所不同,难免有不足之处,请大家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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