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微课堂|第六讲 商业秘密管理

发布于 2022-05-18 23:04

 



一、 商业秘密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它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 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

三、 商业秘密的“三性”
1. 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即只能将某种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商业秘密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一般人也不能从正当的途径获取,如果信息是公开的所有人都知悉或可以轻易获取,那就不属于商业秘密。
2. 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要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管理。信息的本质就是流动,信息如果不采取保密措施是很容易流入开放空间,变成公知信息,也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3. 价值性:
价值即商业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主动保护的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者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实践中,商业秘密信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四、商业秘密有哪些类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信息;
(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五、属于公众知悉的情形有哪些?
(一)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狂插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六、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哪些?
(一)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 对涉及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七)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文字/图片来源:保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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