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规避劳动者长期累计工龄的关联公司异动,应予否定性评价│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布于 2022-05-20 01:10

【案情】

李某2015年入职甲公司从事策划工作,2017年入职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2月,李某以乙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要求乙公司按照2015年的入职时间支付被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乙公司辩称:李某签有销售责任书,公司克扣系依据销售责任书扣除的绩效部分,故其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龄累计问题,李某在与甲公司劳动关系未终止的情形下,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入职我公司,故其不属于工龄累计的情形。对此李某反驳称:甲乙二公司系同一老板的公司,二公司实际就是策划施工和销售两个独立部门,财务等方面都是混同状态。仲裁审理查明:甲乙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系一人,二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李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由乙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形。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李某虽称销售责任书系受乙公司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乙公司根据其销售情况扣除相关工资于法有据,李某被动辞职不能成立,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根据销售责任书的约定扣除李某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克扣或拖欠劳动报酬。故李某主张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甲乙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查明事实,甲乙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注册地址在同一栋楼、经营范围类似等关联关系,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二公司利用关联公司的优势和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任意调动劳动者,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劳动者长期在一家公司工作,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时须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甲乙二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违反民法诚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精神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评析】

劳动用工领域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关联公司之间利用用工优势地位,为降低离职补偿金成本而切断累计工作年限的异动行为更为普遍,直接由员工签署主动离职文件的情形也不在少数。案例中虽然劳动者被动辞职理由未成立,但法院并未一味驳回其请求,在劳动者辞职的前提下,仍对甲乙二公司的此类操作模式予以否定,可以说对至少遏制了此种非法模式的蔓延,对类案处理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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