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解读

发布于 2022-05-20 09:50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规定。

恶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受益时明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受领后知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不当得利。

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属于明知,因而不构成恶意。在具有无效或者得撤销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该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得利人在受领时明知其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也属于明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得利人明知时间的确定,一般应当在受领利益之时,即自始恶意。在受领时不知,但在其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成为恶意得利人,即嗣后恶意。得利人在成立恶意之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则。受领人为法人机关的,如法定代表人,则该机关明知即为法人明知,代理人明知即由本人负责。得利人是未成年人的,其善意与否,根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而确定,因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利益范围,为加重责任,即其返还的不当利益不仅包括受领时的所得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如所受领利益为金钱时,应附加利息。返还利益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不足部分须另行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恶意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主观上有致他人利益损害的目的,具有可谴责性,故在返还不当利益时,对其没有必要加以照顾,而应给予其较重的返还义务,以示制裁,同时,给受损人以更周全的保护,使其不因他人的恶意而遭受损失。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还,对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扣除,但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受损人应予补偿。

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分两个阶段,在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以前,仅返还现存利益,取得利益时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请求扣除;在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之后,负加重责任,即将现存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仍需赔偿。



【案例评注】

陈某良与被告梁某永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良系某县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梁某永在原告所在公司务工时受伤,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调解,需支付梁某永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3687.60元,并约定支付日期。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某良多转款人民币78000元给被告梁某永。同年11月18日,某县人民法院向某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及梁某永发出(2015)台玉执民字第2870号结案通知书,告知(2015)台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0月9日全部执行完毕。后原告陈某良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梁某永返还人民币78000元,被告梁某永则以原告陈某良迟延履行协议款项导致申请执行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经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永在申请执行某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陈某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78000元给被告梁某永,被告梁某永在知道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时,明知原告多转款人民币78000元到自己账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返还该款,但却以该款偿还了债务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拒绝返还,致使原告陈某良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被告梁某永作为受益人在取得时不知情,属善意取得,但在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其发出结案通知书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对该款恶意占有,故除返还利益外,还应当支付从恶意占有利益之日起至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



专家点评

诚如本案,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受他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影响,即在2015年11月18日前,梁某永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对于多转款项其是善意的;但是在法院向其发出结案通知书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对于该多转款项系属于恶意占有,是恶意受益人,故其除返还多转款项外,还应当支付从恶意占有之日起至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

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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