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内幕交易行为?

发布于 2022-06-02 01:26


法信 · 裁判规则




1.被处罚人拒不承认获知内幕信息,证监会可通过对其交易行为异常特征及其与他人联络接触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法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周某和诉证监会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突出特点,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获知内幕信息这一主观状态,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认定。被处罚人拒不承认获知内幕信息,证监会可通过对其交易行为异常特征及其与他人联络接触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法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

来源: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证监会采取的内幕信息认定标准以“推定”方式为准——苏嘉鸿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证监会采取的内幕信息认定标准及对于内幕交易的“推定”认定方式,如果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敏感期内进行过联络接触、在敏感期内交易了相关证券、该等交易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过程高度吻合的,则基本“推定”行为人内幕交易行为成立,除非当事人可以提出其他合理交易理由。但当事人所提出的不知悉内幕信息以及有正当买入理由等申辩意见,被证监会采信的情况较少。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7月18日 第3版


3.可能引发公司控制权变更的“重大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蒋某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认定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重大债务危机事项在公开前,属于对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首批十大典型案例


4.是否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可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颜玲明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从行为人交易的时间、数量、方式等方面分析,如激活资金账户的时间、资金变化、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证券的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及其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且均具有较高的吻合度等方面认为均较为符合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的,可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95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2-18



法信 ·司法观点



1.内幕交易的认定


内幕交易的认定,实质上包括两个层次的推定:第一个层次是基于身份、关系、职责、交易行为等对当事人知悉的推定;第二个层次是基于交易行为及知悉的情况对其“利用”内幕信息的推定。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基于法定的知情人身份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其交易行为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二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及交易行为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其知悉及交易行为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三是基于其履职行为及交易行为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其知悉及交易行为推定其“利用”内幕信息;四是基于其非法获取行为及交易行为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其知悉及交易行为推定其“利用”内幕信息;五是基于联络接触行为及交易行为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其知悉及交易行为推定其“利用”内幕信息。

《纪要》中根据内幕交易的主体不同,亦即交易主体对内幕信息的知悉程度、知悉途径不同,对其主观方面“知悉、利用”的推定做出不同程度的规定。用行为人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等客观证据之间的相互一致性,来印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凸显了推定的层次性与严谨性。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相互一致性是指条文中所叙述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有关、基本吻合、高度吻合”。执法实践中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况,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判断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有关、基本吻合、高度吻合:开户、销户或者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交易账户资金进出、资金变化等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买入或者卖出内幕信息所涉及的相关证券品种的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买卖证券的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相背离,但与内幕信息却有很强的相关性;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行为与该证券公司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但与内幕信息相吻合;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等。

注:上文中《纪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性文件.知识产权·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5月出版,第122-123页。)



2.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就应当从其构成要件出发,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1)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性已经为《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所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行处罚和民事赔偿三方面的法律制裁。(2)内幕交易行为既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也侵害了投资者财产权益,而投资者的损失认定需要通过投资时间、投资方向、投资价格和投资数量加以综合认定。(3)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内幕交易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这既是争议焦点又是审判难点。根据海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实践看,解决这一问题是以“市场欺诈理论”为基础,形成的“推定信赖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实现证明责任的分配。“推定信赖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只要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在特定的时段内,不管投资者能否证明其是否依赖错误信息,均推定受到欺诈,均推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基于内幕交易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念,免除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规定由侵权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提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否则,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有所表述。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同侵权人免责抗辩权相联系,即允许侵权人提出合法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事由的权利,如主体不适格、专业投资机构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投资者本身存在过错或不存在损失、不可抗力或系统风险等。(4)内幕交易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致,但应包括三个方面:行为人必须知悉所利用的内幕信息的内容;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利用的信息尚未公开,为价格敏感的重大信息;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利或减少损失。

注:《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已被删除

(摘自腾威主编:《金融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出版,第189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五、 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

会议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五提到的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已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中变更为第五十一条。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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