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在决定书中认定的时间系民警查获时间,而非吸食毒品的,认定的地点系依据赵某的陈述,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不清

发布于 2022-06-04 07:34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豫07行终28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长垣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在河南省卫辉市城区三圣庙街43号发现赵某吸食毒品,经检查赵某吸食吗啡(俗称“海洛因”)。长垣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查明,2019年6月11日长垣市公安局民警在卫辉市国色川香饭店将吸毒嫌疑人赵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民警对赵某的尿液进行了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含量呈阳性,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赵某吸食毒品案由长垣市公安局管辖。在长垣市公安局的询问过程中赵某承认在2019年6月9日和10日两次吸食了黄皮,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并且不要求作鉴定。2019年6月13日长垣市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了赵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了赵某是否提出申辩和陈述,赵某拒绝签字,同日长垣市公安局作出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赵某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了赵某的家属赵红来。2019年8月7日赵某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赵某提出在北京高新医院接受戒毒治疗后,还服用医院开具的药物,又对赵某的毛发进行了检测,2019年8月28日经河南省法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头发中检测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9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9】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赵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赵某在2016年3月曾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赵某自认于2019年1月和2月在北京高新医院接受过戒毒治疗。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长垣市公安局依照规定对赵某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将检测结果告知了赵某,赵某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复议期间新乡市公安局又对赵某的毛发进行了检测,结果也显示含有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对赵某提出的因服用药物,所以尿检呈阳性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在被社区戒毒后又再次吸食毒品,长垣市公安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赵某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垣市公安局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在复议答辩与一审诉讼答辩中所依据的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对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不提,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长垣市公安局调查处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从被上诉人长垣市公安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自2019年6月11日21时20分从卫辉国色川香酒店将赵某带走至6月12日9时30分做尿检,6月12日10时52分进行第一次询问,在赵某被带走后长达12个多小时的时间未及时尿检、询问,此期间长垣市公安局对赵某做了什么,一审未予查明;三、根据长垣市公安局提供的询问同步录像,在赵某被询问时,两次提到没有保障休息,询问人员不予理睬,存在疲劳询问,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并且询问笔录中赵某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四、尿检和复议期间对赵某头发的检测不符合程序,一审法院未认定。对上诉人头发的检测,是复议期间长垣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自带剪刀到新乡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将上诉人头发剪下带走交由检测机构检测的,而不是将上诉人带至检测机构当场取样进行检测,对检测机构所用的头发是否为上诉人的头发,有合理性怀疑,并且头发检测结论含甲基苯丙胺与之前尿检结论甲基苯丙胺阴性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五、对上诉人头发检测的取样除了程序错误外,属于在处罚决定和强制戒毒决定作出后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决定作出的证据。综上所述,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撤销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垣市公安局辩称,1.决定书中“2019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在河南省卫辉市城区三圣庙街43号发现赵某吸食毒品”是民警查获赵某时间,不是其吸食毒品的具体时间,不影响赵某承认其吸食毒品黄皮的事实2.对赵某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吗啡阳性,赵某对此无异议,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3.赵某承认其尿液呈吗啡阳性是吸食毒品黄皮所致;4.长垣市没有“濮北派出所”这一单位;5.对赵某一案调查期间,依法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有“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文书,程序合法;6.2019年6月12日9时对赵某进行尿检,10时对赵某进行询问是为保障其休息;7.对赵某询问过程中保障了其休息和饮食;8.复议期间对赵某毛发取样放置在取样袋内,取样袋封存由赵某确认无误签字按指印,程序合法;9.民警执法办案过程中对赵某没有殴打及逼供行为。综上,对赵某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维持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辩称,新乡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本案中,长垣市公安局认可其在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认定的时间系民警查获赵某的时间,而非赵某吸食毒品的时间,认定的地点系依据赵某的陈述,而该陈述与赵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清。综上,长垣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同时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长垣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长公(魏)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9】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长垣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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