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双原创 | “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发布于 2021-09-01 17:47
由此可知,在该特殊背景期间的终结执行案件,除非是申请人撤销申请或申请人申请终结并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都可以恢复执行且不受时效限制。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和结案方式。
![](https://weixin.aisoutu.com/cunchu4/4/2021-09-01/4_1630496868799.png)
三、参考案例
案例1:(2018)粤执复164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院认为,执行法院系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本案终结执行的裁定,理由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处理方式系在当时法律并无“终结本次执行”规定的情形下,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解决方式。
需要明确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第一条虽规定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但第三条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其后,本院下发《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11号),告知前述《规定》于2004年3月26日不再适用。2007年12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第六条又规定,“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该类终结执行案件并非现行法律规定上的“终结执行”。清远中院认为“在没有撤销终结执行的裁定之前,三才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的理由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2:(2020)粤执监111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申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其实质为本案不应恢复执行,主要理由为两点。其一,原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执行,意味着债权人已放弃债权;其二,即使恢复执行也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河源分行于2003年11月27日向源城法院提交《申请终结执行书》,理由为执行法院已依法处置该案的抵押物,因三友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终结执行。
源城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3)源法执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并非放弃债权。需要指出,在当时的法律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没有做出专门的程序规定之前,执行法院对该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本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即是在此背景下用于指导、规范这类执行案件的文件。
显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终结或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故,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下发了《关于修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通知》(粤高法[2011]160号),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第六条进行了修改。
2016年12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应当适用的专门程序,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四、实务建议:
一、债权人发现终结执行的债权时,应通过查阅案卷,查清终结执行的事由,
二、针对各法院可能存在对终结执行案件是否能恢复存在适用法律不统一,甚至适用作废法律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应积极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甚至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权利维护。
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避免主动撤销申请。
四、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要轻易放弃债权。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