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网盘用来存储、分享电视剧构成侵权吗?江苏高院:百度不侵权

发布于 2021-09-12 07:45



用户在百度网盘里存储、分享电视剧,百度网盘是不是构成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江苏高院的一份判决给出了答案:不侵权。

基本案情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南京公司)获得《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2017年3月至12月之间,焦点南京公司通过多份公证书证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中存储有《匆匆那年》电视剧01-09、11-16集等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下载方式进行下载。2017年4月10日,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焦点南京公司向百度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彻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百度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百度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一段时间后,焦点南京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盘中仍存在涉案作品,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百度公司立即删除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并赔偿焦点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后,百度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1.尽管网盘、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或未直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提供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技术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至少应当使被通知方清晰了解作品的权利状态,同时能够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客观形态,否则不构成有效通知。
  3.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应当注意平衡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作品传播行为形态、平台注意义务、用户合理使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

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百度公司未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文件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百度网盘的用户协议,“百度网盘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的在线服务。百度网盘是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其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该项权利指向的主要是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面向公众并可以使公众获得的传播行为,就特定作品文件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方和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本身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故不能将特定作品文件的存储行为简单等同于特定作品文件的传播行为,单纯的存储行为亦不必然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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