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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救HR、财务的升职加薪之利器
发布于 2021-09-12 18:10
王小七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天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月薪7500元。
2016年4月份,公司将王小七的职务由综合部经理调整为冷链中心协检员,工资标准由75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调整工作岗位后,王小七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自5月26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6年8月25日,公司向王小七邮寄《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小七同志:你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连续旷工达到65天,根据劳动法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请你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或提出旷工期间合法有效的其它材料及理由,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他相关责任的权利。快递查询记录显示2016年8月26日快递未妥投,原因是拒收退回。
2016年11月25日,公司在《青岛日报》发布《通知》,载明:王小七同志:请你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2016年12月6日,公司委派员工对王小七身份证登记住址进行实地走访,均未查找到王小七。
2017年1月4日,公司作出《关于对王小七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王小七,男,2008年8月入港,现为公司冷链中心协检员。王小七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旷工至今,连续旷工已超过150天,期间公司多次电话或短信与其联系,并于2016年8月25日邮寄上班通知书,劝其回单位报到上班,但本人电话不接听、短信无回复,特快专递拒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派人按照其劳动合同及身份证登记住址进行走访,均查无此人。鉴于以上情况,为严肃纪律,经公司工会、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4日,公司职代会代表及工会成员表决通过关于对王小七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7年1月12日,公司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与王小七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
2017年3月1日,王小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小七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单方调岗降薪,员工可以依法维权,但不能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与王小七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2016年4月,公司调整王小七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王小七主张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降薪,对此不予认可,回家待岗。王小七不接受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标准的决定,可以就此与公司进行协商,或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或直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王小七并未积极的采取上述行动维权。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王小七未打卡考勤上班,其以消极怠工的方式对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进行抵制或对抗。在公司向王小七快递发出上班通知书后,王小七没有正当理由即拒收了快递,以后也并未回公司上班。
王小七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王小七主张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小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调岗降薪违反合同约定,但员工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到公司上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与王小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公司与王小七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2016年4月份,公司将王小七的职务由综合部经理调整为冷链中心协检员,工资标准由75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王小七调整后的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且调整后的工资待遇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王小七作为职工,应就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5月26日起王小七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8月25日,公司通过EMS向王小七邮寄《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因拒收被退回。因王小七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旷工为由与王小七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对王小七无故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王小七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到公司上班,且其在公司向其邮寄上班通知后,仍未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应属于旷工。据此,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与王小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小七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王小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鲁02民终657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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