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一下就故意杀人?——第二届盈科全国刑事模拟法庭大赛纪实
发布于 2021-09-15 16:31
秋天是一个伤感的季节,勃勃生机的万物随着秋风凋零逝去;秋天又是一个喜悦的季节,三季的耕耘等待在这一刻获得丰收。在这个我最喜欢的季节,第二届盈科全国刑事模拟法庭大赛北区预选赛在盈科石家庄分所拉开帷幕,与盈科的优秀刑辩律师同场竞技,互相交流、互相学习。这次比赛,是盈科全国刑委会主任也是我们部门盈科北京刑事二部主任赵春雨建议我参加的,春雨主任一直说,模拟法庭,早参加、早受益。
事实也的确如此,整个备战期间,部门副主任带队,对我们两队参赛选手进行了六轮模拟演练,从证据梳理、辩护角度、语言表达、庭审礼仪等方方面面进行指导,收获颇丰。
感谢部门的优秀前辈对青年律师的指导和培养,也将本次活动记录如下。
(以下为比赛改编案例)
比赛的控方(律师)发来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程某在李某某家楼道强奸李某某未遂,李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其男朋友),并告知程某约其第二天晚上在南湖公园见面。2017年2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将程某带至南湖公园西北门口,后李某某去了公厕,程某独自沿着湖边往木桥方向走,张某安排赵某从后面绕到木桥处拦截,自己朝程某方面追赶,程某发现张某后立刻急跑,后跑至南湖冰面。张某踩了一脚冰面,怕冰面不结实,遂未继续追赶程明,在明知程某有可能掉到水里的情况下,自行离开。2017年2月24日14时许,南湖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南湖南岸边发现程某尸体。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溺亡。
收到起诉书后,我们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在赛场上,对这个案件的论述都离不开因果关系,这是有罪判决的核心要点。有罪指控必须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梳理控方认定的事实:1.被告人实施了追赶行为;2.被告人安排其朋友到木桥处拦截,使被害人迫不得已跑上冰面;3.明知被害人可能落水溺亡,放任危险的发生。4.被害人溺亡。
我们的辩护策略:不否认控方指控的事实,但在其指控范围内,提出一个新的问题:能否认定追赶行为与溺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具体辩护思路是:
第一步,确定辩护的出发点。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应该是本案辩护的出发点,即被害人溺亡。
第二步,对犯罪结果进行深入分析,由“果”溯“因”。确定犯罪结果之后,就要追问导致结果的原因,也就是明确控方给出的原因,即追赶导致跑上冰面。
第三步,考察“因”与“果”的关系,即审查控方认定的犯罪原因与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行文至此,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严重的问题,即被告人的追赶是否一定导致被害人无路可逃,进而跑上冰面?跑上冰面之后是否又一定会溺亡?
对此,控方认为: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跑上冰面后,认识到被害人身处险境,随时可能落水,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便自行离开,最终导致别害人溺亡,所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方总结其指控逻辑背后的法理无非以下两点:第一,被告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溺亡的间接故意;第二,被害人溺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溺亡的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结果的发生,却放任该结果发生。包含明知和放任两个层次。什么是明知?是确定的知道。行为人想杀死甲,结果眼看和甲一起吃饭的乙拿起了他已经下毒的甲的酒杯,却并未制止,明知道乙喝下去一定会被毒死。这叫做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明确的知道他的行为一定会造成某个死亡结果的发生。
那么,我们来看本案,在被害人跑上冰面之后,由于距离远,光线漆黑,被告人并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否落水。根据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和他通过木桥从西岸绕到南岸仔细寻找,之后又找到东岸,最后回到北岸,也就是说找了整整一圈,整个过程都没有听到任何包括冰裂、落水、呼救等异样的声音。对于被害人是否落水,被告人是不确定的,赵某也是不确定的。在有多个逃跑路线的情况下,二人言辞证据中所说的“不会落水了吧”均只是一种猜测。接着,被告人给李某某打电话,叮嘱她“程某可能会跑到你家堵你”让她小心,还给其朋友周某打电话,说“你找到程某告诉我”,这几通电话足以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可能离开了公园跑了,并未落水。因此,被告人并不明知被害人落水,在不具备明知溺水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自然就不会存在放任其溺亡的故意。
本案中,有没有故意?有故意,但却不是放任被害人溺亡的故意,也不可能是这个故意。理由如下:自始至终被告人都稳定供述,其只是因为被害人骚扰李某某一事,想和他聊聊,把话说清楚,这个“犯意”的形成是非常正当的。自己女友差点被强奸,任何一个男人产生要“说道一下这个事情”的想法都是值得同情的。这其实是被告人初始的动机。在这种动机的促使下,被告人想和被害人聊聊,态度不好就教育一下,也就是,最多有打他一顿的故意,即伤害的故意,不可能存在致其死亡的故意,因为如果被害人死亡,二人之间的沟通也就无法开展。
其次,指控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
第一,被告人的追赶行为与被害人跑上冰面并不具备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某种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本案中,在被告人追赶过程中,追赶者,也就是被告人并未持械,也并未扬言要至于其死地,不具有相当程度的暴力伤害的威胁。根据《现场辨认笔录》可知,被害人逃跑所经过的过道、草地、广场、停车场等区域之间,没有任何围挡阻碍通行,在距离100多米,始终没有被追上的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有时间、有机会、有多条路线可以改变逃跑方向,甚至不逃跑。但被害人却径直跑上了冰面,并没有试图向其他方向逃跑,更不是在被阻挡后迫不得已才跑上冰面。
第二,作为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主动选择跑上冰面,应当对冰面可能存在的危险有一定预知能力,不能随便上冰面这个道理连小孩子都懂。因此,被害人跑上冰面,其自主选择性占主要原因,被告人追逐行为只是诱因,促使他跑上冰面而已,追逐行为和溺亡结果之间,加入了其自主选择跑上冰面、冰面偶然裂开、其可能不会游泳等多个与被告人完全无关的因素,明显是多因一果的情形。因此,其溺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赵某在木桥是否能够形成围堵并导致被害人无法选择跑上冰面,是追逐行为和跑进冰面之间因果关系的核心。赵某说被害人是看到其站在木桥处,才调转方向跑上了冰面,且不说在一个免费的开放性公园,被害人看到一个站在木桥处的陌生人就能立刻意识到这是跟被告人一起围堵他的人的概率有多小,即使被害人真的发现了站在木桥处围堵的赵某,两个没有持械且没有其他任何暴力行为的年轻人,也并不能给被害人造成慌不择路的现实紧迫危险。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跑上木桥,甚至可以选择停下来同被告人谈判沟通。另外,案发当晚是正月二十七,下弦月,没有月光也没有路灯,进入冰面的位置和木桥之间还有房子阻挡视线,且不说难以看清远处是否有人,即使知道木桥上有人,被害人又不认识赵某的情况下,赵某的存在又如何能够制止被害人前往木桥,而是跑向冰面?特别是从被害人的跑步路线所经过的现场环境可知,草地、停车场、冰面、岸边都是互相通着的,没有任何阻碍通行的设施。被害人有多个方向、多条路线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中,何来围堵?对于被害人自主、主动的选择跑进冰面的事实,控方视而不见,为了指控犯罪的需要,生硬的将被告人的追逐行为和被害人跑上冰面的结果建立起牵强的因果关系,这是明显枉顾事实,不合逻辑的认定。
最后,我们从合理怀疑的角度,进一步打破控方所构建的因果关系。
从当晚被害人跑上冰面,至次日发现尸体之间有17个小时的时间差。在长达17个小时的时间里,是否发生其他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是否出现新的我们尚未知晓的情形?被害人是否系跑入冰面后落水,是否存在折返后在离开途中失足落水的可能性?
首先,尸体检验报告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被害人是23日晚上9点多跑上冰面,次日下午2:53发现尸体,中间间隔17个小时。被害人跑上冰面后是不是一直向南跑?有没有从其他方向上岸?有没有可能上岸后又因为其他原因跑上去?公园管理员的的证言中提到“我们在公园装了摄像头,但照不到全湖”,可即使只有部分监控录像,控方在举证环节也并未出示。因此,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这17个小时的合理怀疑,更无法证明程明就是跑上冰面后落水溺亡的。
其次,被害人死亡地点存疑。在案证据没有对被害人气管内的溺液与南湖公园的水质进行检验、对比,不能证明溺液与南湖公园的湖水具有一致性,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在南湖公园发现了尸体,就一定是在南湖公园溺亡的。
最后,发现尸体的时间是2月24日,尸体送检时间是3月14日,中间间隔了18天。尸检报告只能证明3月14日尸体背部有一处尸斑,并不能证明2月24日发现尸体时尸斑的位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发现尸体时,尸体是面部朝下,但由于受地球引力和自身重力的影响,尸斑会形成于尸体最低的部位。但本案中,尸体面部朝下,理应形成于最低位置的尸斑,却形成在了尸体的最高处,也就是背部。
能够产生这种矛盾只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与公安机关保存尸体的姿势有关。此种情况下,只有死亡时间小于12个小时且面部朝上,平躺放置,才能够形成;如果死亡时间大于12个小时,无论何种姿势保存,都无法只在背部形成尸斑;但目前,在案证据缺乏公安机关保存尸体的相关情况。我们即使按照最长12个小时进行推测,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也应当是在凌晨3点以后。那么,从9点多跑上冰面到凌晨3点,这5个小时的时间,他究竟在哪里、在做什么?是否一直都在冰面上?控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二种可能,与水流变动导致尸体翻动有关。虽然这种可能看似更符合现场环境,但此种情况下,只有死亡时间大于12个小时,且尸体稳定地处于面朝上的姿势,才能够形成。这与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疑问,因为如果考虑水流因素,尸体是难以稳定的保持同一个姿势不变的,尸斑也难以固定。但无论是哪种可能,控方都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者予以排除。因此,可以说,控方是在以死亡结果客观归责,推定被告人有罪。
所谓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才使用的证明方法,只有在相关事实确实难以用直接证据证明时,才允许采用这种方式。由于推定被告人犯罪不是以确凿证据来证明,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导而出,也就不能排除有例外情况,运用不当,很可能导致错误定罪。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害人在逃跑后由于其他原因再次上了冰面导致溺亡,或者在其他地方溺亡后被抛尸到南湖公园的可能性。控方想当然的推定被害人就是因为被告人的追赶跑上了冰面,然后落水溺亡,该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下。
在刑法上,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是非常严格的,本案只是追赶了一下就定故意杀人,我们认为,这个门槛未免太低了。针对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系列合理怀疑,控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死亡的结果起直接决定作用,对于指控犯罪的前提都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那么,本案根本就没有必要讨论是否明知且放任的问题。
至此,对于本案的辩护工作全部准备完毕。本案的核心要点——因果关系,本身并不包括原因与结果,而是二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和“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本案的辩护,我们并未否定“因”,也未否定“果”,我们否认的,是控方所构建的“因”与“果”之间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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