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丨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发布于 2021-09-27 15:34

案例解读人

 曹越律师

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79号)


基本案情


案涉工程系老洼滩新农村社区建筑工程项目,华洋公司为发包人,中煤地公司为承包人。

2009年9月,华洋公司与中煤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洋公司将案涉项目委托给中煤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结算方式及取费标准为: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套用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200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价目表》、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使用说明计算,按二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不含华洋公司认质认价部分的材料差价);商砼套用99定额第四章相关的子目(即按定额基价参与取费),其认价与子目基价的单价差乘以相应的砼数量计入差价,商砼认价所含内容同陕西省信息价内容。

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不含华洋公司认质认价部分的材料差价);许明强以中煤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依法中煤地公司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得到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案涉工程造价为36235465.86元;按照定额规定的计费标准,案涉工程造价为39664252元。 


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本案中,中煤地公司虽然没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从民事主体平等的角度来看,发包人应享有与承包人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单位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风险提示


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条款合法时,发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基于此,建议发包方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各个阶段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及时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避免后续因工程价款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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