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解读

发布于 2021-09-28 13:48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网络交易电子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时间的规定,以前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是根据网络交易发展的实际情况规定的新规则。

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交付时间,分为三种情形:

1.网络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应当以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因为签收时间准确记载了买受人受领交付的标的物的时间。网络服务合同,由于没有明显的交付标志。因此,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例如,约车服务行为的实际服务时间,就是电子凭证记载的时间;如果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2.电子合同的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例如,网络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咨询报告,在该报告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例如,发送的邮件打不开,另行发送并且能打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例如,网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自己选择快递物流取货的,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自己选择的快递物流单位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案例评注】

霞浦瑞智公司、刘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上诉人瑞智母婴专营店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诉人通过汇通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当天就申请退货、退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立即退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退货、退款。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退货义务。一审认定本案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由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霞浦瑞智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应该将该案移送到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付货物,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故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解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对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某滥用诉权,这不是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时间。在通常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者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交付地。但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受人一般不能决定标的物的承运人,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风险较高,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的交付时间即买受人收货时,可以将该风险转嫁给出卖人,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以网络购物的方式签订合同,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性质并不因双方事后解除合同而改变,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时间为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履行地也就是买受人所在地。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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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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