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方式披露。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披露。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信息共享的方式获取。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服务。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披露。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裁量;(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开展守信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应当明确实施激励或者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措施和实施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守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减少检查频次等便利服务;(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或者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融资服务等各类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选择对象;(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资金补贴等扶助;(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二)不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或者项目支持以及融资服务、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优惠政策;(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主体的,在归集该组织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时归集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失信信息。对严重失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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