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泰《每日刑法》解读:一般累犯
发布于 2021-10-09 07:24
释法如日 鉴法如月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条文释义
累犯制度在1979年《刑法》第61条和第6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累犯作了以下修改:(1)延长了构成一般累犯的间隔期,1979年刑法规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的间隔期为3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5年;(2)1979年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是针对反革命犯罪,修订后的刑法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修正案八)》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累犯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增加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体现“宽”的一面;二是增加规定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为特殊累犯的主体,体现“严”的一面。
(一)累犯的概念和分类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具有惩罚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功能。其预防功能,就是希望通过刑罚处罚,能够使犯罪人改恶从善,回归社会以后遵纪守法,不再犯罪但是有的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故意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其比初犯、偶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刑法规定了累犯从重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类。
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又称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二)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65条是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据此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是主体要件,犯前罪和后罪时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二是主观要件,即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三是刑度要件,即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后罪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四是时间要件,后罪应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五年内。
1.主体要件
刑法规定一般累犯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将未成年人排除在一般累犯的主体之外。《刑法修正案(八)》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以使他们能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便于他们以后顺利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才,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这样的修改不仅符合当今国际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而且传承了我国古代法律中“恤幼”的思想,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是犯罪时还是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不够明确。其实,法条规定是明确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即表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只有犯前罪和后罪时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才构成累犯。把不构成累犯的年龄界限规定为犯罪时而不是审判时,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贯彻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2.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没有直接规定为故意犯罪,而是采取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以将过失犯罪排除的方式来表明一般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只限于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累犯制度的出发点是前罪的刑罚在量上还不够消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没有威慑到那些犯罪分子,导致他们再次以身试法;而这一制度的落脚点是给予犯罪人的后罪更为严厉的处罚,用立法的形式反击其依然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加大刑罚对这一类犯罪人的威慑力度,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刑法之所以将一般累犯的主观罪过要件规定为故意,主要是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进行考虑的。将一般累犯规定为故意犯罪,主要是考虑到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对于犯罪结果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而过失犯罪因为不是犯罪人有意识选择的,不反映犯罪人的危险人格,过失犯罪人对于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所以被排除在累犯之外。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累犯范围的从严控制。
3.刑度要件
累犯一般针对的都是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所以还应该对前后两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刑罚作出要求,这就是累犯的刑度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若要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中的刑度要件就必须满足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后罪被判处的刑罚也应当为有期徒刑以上,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所犯之罪是比较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也是比较大的,才可以构成累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虽然也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死刑一经执行,被告人即无再犯罪的可能,因此,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包括死刑法规定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要作宣告刑理解,且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呈现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刑罚。《刑法》第65条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当作宣告刑理解,绝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会无限制扩大累犯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构成一般累犯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是数罪的情况下,只能对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罪名成立累犯,而不能对其应当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4.时间要件
按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构成累犯的后罪必须是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以内。按我国刑法规定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内,也即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下限是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第五年的最后一日。在此期间内犯后罪的,则构成累犯,如果犯后罪的时间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则不构成累犯。这里的刑罚是指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因为按照刑法的条文来理解,前罪被判处有期自由刑,而附加刑不可能是有期自由刑,有的附加刑要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才执行,因此附加刑不应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的就构成累犯,否则,不构成累犯。主刑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在执行中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不影响其累犯的构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又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既然原判刑罚没有被实际执行,也就谈不上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也不构成累犯,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施行数罪并罚。
所谓“赦免”有“特赦”和“大赦”之分。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因此,这里的“赦免”是指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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