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张明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

发布于 2021-10-11 10:27

作者: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节选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笔者主要从相关网站收集了若干判决例旨在探明不当扩大/类推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原因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限制本罪适用的若干规则

一、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一:李某擅自进入京承高速公路用干树枝树叶在外侧车道点燃了一个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后李某又重新点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产生这种具体危险因为高速路上的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倾覆毁坏和人员伤亡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事实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被告人行为发生了具体危险就应当认定为放火罪,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冒充炭疽杆菌装入两个信封内向在政府单位工作的陆某和在新闻单位工作的陈某投递,二人拆阅该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法院认为肖永灵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刑法114条没有表述严重后果的内容刑法115条清楚地将严重后果限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因此,114条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足以造成他人(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情形足以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114条的规定

三、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潘矞彧在某宾馆房间窗台上将两个5公斤重的液化气罐分别固定于木板上随后在绳索下点燃蜡烛使绳索烧断后液化气罐自然下落到人群密集的人行道上其中一个液化气罐砸中过路行人罗人珂与姚明兵致二人一重伤一死亡法院认被告人潘矞彧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的”,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例中被告人的行只能导致一两个人伤亡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雷号生在多个乡镇趁学生放学之机多次使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铁锐器等凶器刺伤中小学女学生的胸部造成24名中小学女学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利平被刺后当场死亡;唐艳丽谢某某构成轻伤法院判决指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机关绝对意识到了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可能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之所以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认为公法益优于私法益可是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标准推论出来的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

因此,①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②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③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重伤(无杀人故意)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④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采用与放火决水炸等相当的方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考虑到个人法益的优越性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五、由于误以为《刑法》第114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没有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导致将危险性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程度相当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多路段上正在使用的90个消防栓铜芯法院认为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这一判决的思路显然是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是保证相关区域发生火灾时消防队能够加以使用防止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公共设施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因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由于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便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便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亦即,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这一限制条件被淹没了

如前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在没有发生火灾的情况下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只能产生抽象危险不可能产生具体危险即使在发生火灾之际盗窃或者损坏消防工具的行其产生的危险与造成的侵害结果也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因此,行为方法并不是像放火、决水、爆炸等那样,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情形,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六、由于误以为罪名具有威慑功能,或者误以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导致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李国才将约80公斤和20公斤的石头放置在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的行车路面上。后杨某驾驶的大客车撞在二被告人放置的石头上车内5人全部死亡杨某重伤致残直接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实,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功能的行为而不限于对交通设施本身物理性的毁坏不能因为可以搬走道路上的大石头就认为在道路上放置石头的行为不属于破坏交通设施

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并不是为了判处更重刑罚而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将原本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法定刑相同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大抵是因为司法机关误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这便是所谓的罪名评价功能与罪名威慑功能的观点在作祟

所谓罪名不同威慑功能就不同是以不同罪名的法定刑不同为根据的;果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就不可能得出两个罪名的威慑功能不同的结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认为前者的评价功能与威慑功能重于后者没有任何根据

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定刑也相同的情形下不能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更重为由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七、由于难以区分具体案件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陈宗仙在未经燃气公司对其家所在的西趟燃气用户逐户进行检漏试烧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趟天然气管道阀门打开造成天然气泄漏被害人张某杨某卢某卢某某四人因使用打火机发生天然气爆炸致四人重伤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猜测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很可能是因为其行为在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爆炸罪失火罪之间难以选择如果笔者的推测属实那么就意味着越是不明确的法条越容易被司法机关滥用

尽管如此本文依然要强调如下规则:其一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就其他犯罪而言存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困难也应当在其他犯罪中选择而不能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既要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又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的原理妥当处理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例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管是否引起爆炸一般应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再如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考察爆炸与放决水各自的情节轻重确定罪名即爆炸情节重于放火决水情节时应认定为爆炸罪;反之亦然

八、由于司法解释的不当规定,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被告人杨水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将其非法取得的电雷管6679发藏匿于其住处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人员的解说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该罪名在客观方面对爆炸物的来源以及权属强调的是两个他人:一是爆炸物系行为人以外的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二是行为人系为他人存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况杨水在家中私藏雷管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小区不特定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且放任这种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非法持有雷管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原本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由于司法解释不当限制本罪成立范围的缘故导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问题是20091116日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法院应否将上例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持否定回答

所有的储存行为都可以评价为持有在根据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杨水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爆炸物”。可是刑法仅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没有规定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既然如此当时的情况下对杨水的行为就应以无罪论处

同时。不管是刑法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还是刑法128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都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并没有具体的公共危另一方面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其产生的危险不可能与引起爆炸物爆炸的爆炸罪相当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杨水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此应当确立如下规则:当某种行为不符合性质相同的轻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应当认定为要求更高的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九、由于将其他法院先前的判决例,当作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导致适用本罪的判决不当增加

一个原本不应当认定为(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被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这个判决一经公布就极有可能被其他司法机关模仿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是判决理由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正确判断先前的判决结论是否妥当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已有的判决结论不妥当判决理由不充分就决不可盲从



(编辑:谢   暄)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电邮:chenhongbing06@tsinghua.org.cn
自2002年以来,已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200余篇,其中,CSSCI刊物上百余篇,CLSCI刊物上41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25篇。独立出版《共犯论思考》《中立行为的帮助》《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研究》《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式的刑法竞合问题研究》等专著7部;出版电子图书《刑法分则精进课堂(书号:ISBN 978-7-900837-31-8,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刑法三十常用罪名理解与适用》(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19年出品)、《刑法分则解释方法》(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20年出品)、《刑法总论以案说法一门通》(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20年出品)、《财产犯罪适用疑难实战指南》(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21年出品)、《刑法修正案(十一)实务重难点系统全解》(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21年出品)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中国法学会、省社科基金等课题7项。荣获“2015年度中国人文社科最具影响力青年学者”(全国法学一级学科10人);连续两次(2016年度、2019年度)6年获得“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作者、高产作者、高引用作者”称号(全国法学一级学科8人);“法学学科最有影响力学者排行榜(2017版)“(全国法学一级学科第131名、二级学科刑法学第17名);2015-2017年度连续三年荣获中国法学创新网CLSCI论文高产作者称号;2015-2019年度连续五届荣获“北大法律信息网十大优秀(影响力)作者”称号;荣获高引用作者称号(2015-2016年发文被2017年引用在法学一级学科全国引用率排名第六);(2006-2018)高校人文社科学者期刊论文排行榜(全国法学一级学科排名第34名,江苏第2名,全国刑法二级学科排名第1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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