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解读

发布于 2021-10-13 14:07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后对原债的抗辩仍可对抗新债权人的规定。

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转让而受有损害,所以债务人用以保证其权利的权利都应继续有效。故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原来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仍然存在,并且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请求权。

债务人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包括:

(1)法定抗辩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债的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

(2)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如债务人享有撤销权的;

(3)原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人的履行债务的行为等;

(4)债务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已为的履行行为,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


【案例评注】

于某某与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马某1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5日,担保人为杜某某,未约定利息,刘某某出具制式借据一份;2012年4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马某1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刘某某2012.4.9日”;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马某1借款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刘某某2012.8.3”;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向马某1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刘某某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刘某某杜某某2012.9.10”。该份借条主文内容上划了一道横线。以上四份借条后由马某2持有。

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2月20日分两次借给马某2、李某现金2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马某2、李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马某2、李某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于某某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其中一份协议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刘某某拖欠甲方欠款二百万元及利息。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另一份协议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杜某某拖欠甲方欠款壹佰百万元及利息。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3年12月16日,马某2向刘某某、杜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二被告提供了马某1出具的证明二份和收条一份。其中,2013年2月2日证明内容为:“2011年至今刘某某将所有小额借款已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马某1证明人:周某某2013.2.2”;2013年2月7日证明内容为:“2011年至今杜某某将所有小额借款已全部结清,所有欠条作废。马某1证明人:周某某2013.2.7”;2013年5月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现金叁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马某12013.5.1”。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马某2、李某持有刘某某、杜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本案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借款形式上发生在被告与马某1之间,被告对原告取得债权的途径提出异议,并对债权已经归还和不存在举证证明。而原告虽对取得债权的途径做出说明,但对债权的发生过程并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己认可款项是通过马某1出借,而马某1也证明本案借款或已偿还或实际未发生。被告对让与人的抗辩,在本案中已向原告提出,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举不出证据,则应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权利可向让与人主张,或待

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提出抗辩。在债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取得了原债权,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但是这必须以不损害债务人的权利为前提。因此,虽然债权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让与人的抗辩。本案中,被告已经证明其已经向让与人归还债务,标的债权因此而消灭,原告也就失去了向被告主张清偿的前提基础,被告的抗辩成立。

律师简介:唐艳艳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拥有律师、专利代理师、执业中药师、主管护师等资格。执业以来参与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刑事辩护案子的诉讼和非诉工作,特别是在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知识产权等案件有独特的视角和丰富的办案技巧。为人处事可靠,诚信待人,愿意用所学所知去帮助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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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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