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与其骑手法律关系分析——网络法律关系分析(一)
发布于 2021-10-16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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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平台异军突起,通过外卖骑手直接将货物送至终端客户,便利了客户与供货商,同时也引发了更多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之间法律关系即为其中一例,其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也不完全属于承揽关系,目前司法实务见解也不尽相同,笔者在此浅谈自己个人看法,不成熟之处尽情批评指正。
案例一
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俞某某在杭州几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雨公司)“饿了么”桐庐站从事全职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雨公司也未为俞某某办理社保,俞某某每月从案外第三方领取工资。2019年5月8日,双方因社保问题发生纠纷,几雨公司停止俞某某使用蜂鸟配送APP账户。同年6月20日,俞某某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几雨公司向俞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万余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俞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30日)
案例二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邓某为重庆某物流公司工作。邓某通过在某物流公司处获取验证码下载“服务商司机APP”,然后通过该APP接受案外人小蚁公司发布的配送任务接收订单,接到订单后,邓某驾驶自有车辆到重庆沙坪坝仓库装载货物后配送至指定地点,并将配送单据返还给仓库,某物流公司再按月向其支付配送费用。2019年10月30日,邓某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后邓某家人因确认邓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某物流公司发生争议,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确认。邓某家人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30日)
案例三
2019年6月1日,壹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一年期的服务承揽合同,约定:江西某公司为壹公司提供商品的分拣、配送服务,承揽费用包含江西某公司员工薪酬成本、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江西某公司应自行招聘员工,并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方义务。同年11月7日,张某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张某承揽江西某公司的叮咚买菜项目,承揽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项目结束时止;按月计算工作劳务费用。江西某公司对张某进行监督并定时检验;根据项目需要临时要求张某调整履约方式或履约时间;提供承揽所需的工作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未经江西某公司的同意张某不得将承揽项目的任何内容交由第三方完成;张某承诺为自由职业者(或有雇佣单位)人员,承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020年1月10日,张某在送单过程中骑电动车与骑电动车的董某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董某起诉张某及江西某公司,请求赔偿上述费用的70%。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30日)
评析
一、 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之间法律关系
网络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发生较大变化,与传统用工关系相比,显示时间更为灵活、空间范围更广、人身自由度更高、薪酬更具有不确定性等特点。网络平台与骑手之间关系也更为复杂。
1. 劳动关系
(1)一般情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骑手受雇于平台,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 理应成立劳动关系,惟网络平台不同于传统企业,其劳动关系不具有传统企业的一些表象特征,诸如骑手时间自由、是否接单自由,但如果透过现象看本质,从骑手与网络平台之间实质关系角度分析,不应排除劳动关系成立。
但不宜一刀切,有些情形可能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要件,则另当别论。
传统劳动关系成立要求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从属性、支配性,即员工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及被支配性,即员工收入来源从属于用人单位,员工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由用人单位支配,外卖骑手与网络平台之间似乎与传统的从属性、支配性不同,然究其本质仍然存在从属性、支配性,仅仅相对于传统劳动关系从属性、支配性较弱而已。
外卖骑手拥有一定自主选择权,诸如选择是否接具体某一单、选择接单时间区间、选择接单具体位置,但这仅是相对选择。选择以骑手为业,就必须选择接单才能够取得收益,而选择时间、地点则往往由市场调节与骑手自身情况决定,颇类似于一般员工选择工作机会时得以自主选择是否上夜班及所应聘的单位等情形,不应以此否定劳动关系成立。
因此,网络平台应该依法为骑手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义务。
(2)骑手兼职情形
此仍为劳动关系之一种,只是有别于专职情形,网络平台可以免于为其缴纳一般社会保险之义务,例外情形为工伤保险仍需缴纳,以确保骑手一旦遭遇工伤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骑手职业风险。即一旦发生工伤,网络平台仍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2. 雇佣关系
鉴于网络平台对骑手需求的长期性,笔者认为不适宜在劳动关系之外再存在雇佣情形,凡存在聘用情形应认为统一为劳动关系,如此方能保护骑手合法权益。否则,网络平台很容易以雇佣关系规避劳动关系。
3. 承揽关系
网络平台有可能将送外卖业务外包给当地企业,网络平台与承包企业为承揽合同关系,应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警惕网络平台以承揽合同形式规避劳动关系,诸如,网络平台要求骑手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其签订承揽合同,企图以此规避其作为法律责任,对此,应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虚假承揽合同无效,并确定劳动关系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骑手与网络平台之间关系完全适用于其与承揽单位,不再赘述。
二、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
如前所述,骑手与网络平台、承揽单位之间关系,如果骑手发生交通事故,骑手受到伤害,应适用有关工伤规定。
如骑手致他人伤害,应按照正常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因骑手系职务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得依同条规定向肇事骑手追偿。
三、 是否需要担心网络平台承受能力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骑手应与网络平台或承揽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也许有人认为,网络平台是否会因为成本过高而难以生存,笔者认为,无需杞人忧天。
网络平台以其远低于传统企业成本运作,自应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更何况是对为其服务的骑手,否则,骑手利益如何保障?
如果网络平台因此而普遍亏损,依市场经济规律,理应通过市场来调节,以达到其应有的利润。毕竟,一味的低价竞争最终结果是整个社会为之买单,没有真正赢家,而靠市场调节,实现合乎市场规律的利润更符合全社会的利益。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中,不应该出现某个行业依靠剥夺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生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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