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 | 关于情势变更的立法沿革和规定变化
发布于 2021-10-17 13:19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持续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将原先实务中较少适用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推入大众的视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原先的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逻辑关系并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界定不明。《民法典》第533条则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并进行了重新界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究其根本,该项制度是为了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如一方获得较大利益或/且另一方遭受较大损失。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产物,起源于德国民法理论。英美法系与此类似的法律概念被称为“合同落空“,实质上适用的范围可以涵盖大陆法系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种情形,共同目的都是为了在因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可以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实质的公平。
历史上,“情势变更“制度早已在我国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多次出现。但该制度直至《民法典》实施以前都未通过正式的立法被确定下来。其从未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仅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情势变更原则提供援引的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是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大陆法律中的首次体现,但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并未保留该条规定。
最高院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法函〔1992〕第27号)中使用“情事变更“一词。
最高院在《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第8号)中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1998年《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但1999年《合同法》并未纳入该制度,原因在于:1.情势变更制度较为抽象复杂,实践中难以明确适用;2.法官基于情势变更制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考虑被滥用的可能;3.当时现有的法律足以应对合同基础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无需单列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制度做出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明确地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成为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得以适用的主要依据,具有里程碑意义。
同年,最高院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重点强调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民法典》正式颁布,其中第533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原通过《合同法解释(二)》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严格区分,而实际上司法实践无法真正做到两者泾渭分明。如疫情、新法新规实施、政策颁行等情形,很难判断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韩世远教授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广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如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533条则删除了“非不可抗力”这一限缩词,完善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确认了两者存在交叉的可能,也扩大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如之前因疫情导致租赁合同履行问题的,承租人如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变更合同的,则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障碍显著高于“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后者应该包括了前者。《民法典》删除该情形不仅降低了情势变更的适用门槛,也防止产生适用时标准不清晰的争议。
无论是“客观情况”还是“合同基础条件”,在法律上都未赋予明确的内涵或外延,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合同基础条件”的可涵盖范围更广。当事人在达成合意并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交易或者合作基础不单只有客观条件,由此有人认为《民法典》是将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因素也考虑进去,但这种观点存在争议。“合同基础条件”的具体内涵还是需要通过实践探索予以逐渐明确。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也即法院可以选择驳回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旦认定属于情势变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当作出变更或解除的判决或裁决,不能再驳回该项请求,也确保了当事人的救济能够得到实体处理甚至妥善解决。
如前所述,可以预见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结合当下的疫情时期,可能会有大量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进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增加“先行协商”这一环节一是鼓励当事人沟通协商,如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必耗费司法成本,二是尊重契约自由精神,发挥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虽然以往在实务中,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将仲裁机构纳入作为处理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的主体,指引当事人除了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通过具有“一裁终局”特色的仲裁途径解决问题,但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约定有仲裁条款,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立法化,完善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纳入“情势变更”不仅明确了合同履行遇到重大不利变化时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而且化解了“情势变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尴尬境遇,更实质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极协商和解,促成双方利益平衡。最后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提示当事人除诉讼外还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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