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栋说法丨论述限制高消费制度

发布于 2022-05-18 17:16


撰文:母金山律师


一、限制高消费的背景及规定




背景

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每年平均新收执行案件高达400余万件,其中的70% 以上得不到主动履行,甚至存在众多逃避执行的情况。“执行难”的问题,成为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严重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由于我国缺乏健全的信用体系,某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一边消极或积极的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一边进行着高消费生活,不仅侵害权了利人权益,同时,对司法公信力发起了挑战,是对法院判决的蔑视。某些地方法院为规制这种行为,颁布有关限制高消费之规定,以达到解决执行困难的问题。在地方法院实践基础上,最高法院颁布了限制高消费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提供了规范指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签发限制消费令,并将该令在有关网站公布,向机场、铁路部门请求协助,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限定其进入其他高消费场所,通过一系列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予以限定,从而迫使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的,其法律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限制消费措施即属于该条规定中“其他措施”的一种类型。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地方法院关于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实际运用经验结合实际情况,于 2009 年 11 月 20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法释(2010)8号],该规定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发布,于同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其后,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规定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并且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一系列问题,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在深入调研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限制高消费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在此基础上,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发布了[法释(2015)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作为最终的成稿




二、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简述




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对象

限制高消费的限制对象是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前者属于可以限制范畴,后者属于应当限制范畴。

1、按照被限制高消费的不同原因,可以将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分为两类:

(1)因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法院签发“限高令”(但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

(2)因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而被法院采取限高措施的失信被执行人。


2、按照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分为三类:

(1)自然人;

(2)单位;

(3)单位的“有关人员”。

根据《限高规定》第3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指的是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限制高消费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有拒不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相反,如果被执行人如实申报了财产,且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的,法院则一般不必限制其高消费。



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受限行为范围

《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对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的行为范围进行了初步限定,包括乘坐飞机、高铁、购买房屋、珠宝等行为在内,并使用“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程序及后果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需要从事限制范围内的消费活动的,应当提出申请,取得法院的许可、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可以对被限制消费的违反限制消费的行为进行举报。尽管如此,限制消费令的颁发并非意味着被执行人自此即受永久限制,亦可对其进行事后的解除,包括经被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解除,还包括法院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依职权解除。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得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效果,严重者甚至得发生刑法上的法律后果。



三、限制高消费的现状



限制消费制度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运用限制消费制度上,手段日渐成熟。法院经债权人申请并经过审查,通过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裁定,并在特定的网站、城市公交电子公告牌、城市 LED 电子屏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媒体公布被执行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照片。在各种裁判文书查询网站也同样能查询债务人被签发限制消费裁定的情形,这一系列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了相当大的震慑作用,缓解了部分案件执行困难的效果,促进了一系列执行案件的解决。尽管如此,由于我国正处于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的社会转型阶段,城市化进程和人员高度流动,财产流转和交易往来也处于前所未有的高速流动中,这样的社会现状给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制度的跨地区施行,造成了相当的难度。此外,我国处于从现金消费为主、银行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为辅到以银行卡或其他非现金支付手段为主转化的时期,社会和执行法院监督困难,众多消费场所的发展、支付方式变化带来的记录和监管上的困难,为法院的执行监督加大了难度。另一方面,由于社会转型,熟人社会曾经有效的非正式社会约束机制,如声誉、道德谴责、亲朋疏离等机制也不再像以往一般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和震慑力。而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又尚未完成、全国跨地区的信息交流尚存在障碍,因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的实际作用十分有限,是故出现了诸如监督体系不完善、协助执行难、公告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措施不规范等问题。



四、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法律应对



本文主要探讨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被限制高消费时的法律救济措施,希望通过从被执行人角度和申请人角度两方面进行考虑应对,为单位被执行人和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让其对救济措施进行更好的了解。

在单位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中,实践中最常见的应是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其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分为实际的法定代表人和挂名法定代表人。



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救济措施

在实践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能会认为被限制高消费是由于单位的原因,由于我国大部分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不会对此引起重视,甚至可能会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对违反限制消费令作出规定,说明了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严重法律后果。

根据《限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高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高令。根据此条款,解除“限高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提供确实有效担保,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履行义务。

我们经常使用的是第二种操作方式去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因为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迫切希望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所造成困扰,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最迫切希望是尽快拿到执行款。司法实践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通过谈判的方式获取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解除限高令申请书,从而顺利解除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单位被执行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救济措施

单位被执行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救济措施实践中更为棘手的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要如何解除限高令的问题。

所谓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就是指那些对公司的资产、经营、债务等均不具有实际的决策权、管理权,实际上对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人,他们既不履行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职权,甚至可能不是公司员工,不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行之中,与公司的运营没有一点关系,他们可能仅仅是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亲戚、朋友、熟人关系,只是被借用了身份,被挂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曾经确实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已经离职或退出公司,公司却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导致已离职或退出的原法定代表人仍然被显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这几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也需要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相应义务,但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力却不是由其行使,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例如被限制高消费,甚至有可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往往就会觉得自己是被冤枉的,不应该承受这一无妄之灾,甚至会对司法的公正提出质疑。


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有以下几种:

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若发现公司有不能偿还债款、可能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风险,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及早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谨防因公司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等情形而对自己的生活和信誉等造成恶劣影响。当然,采取这一途径的前提条件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该挂名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权,其方可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然而,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而只是有意拖延或妨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则难以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途径解决困境。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则是产生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选举或聘任。有公开的判决文书显示,曾有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途径成功地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采用上述途径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毕之后,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对原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3.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自有财产为公司清偿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法院解除限高令等,继而向公司追偿。但是这一措施存在风险,公司本就是被执行人,说明其自身存在债务,公司本身已经岌岌可危,若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之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话,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能会有财产损失的风险。


4.申请公司破产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如果符合破产申请条件,可以以被执行人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如果受理,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但是,由于限高措施并非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而是属于惩戒性的执行措施,继续实施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执行中止后,法院一般不会解除限高令。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执行后,法院将解除所有执行措施,包括限高令。



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程序及后果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决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需要从事限制范围内的消费活动的,应当提出申请,取得法院的许可、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可以对被限制消费的违反限制消费的行为进行举报。尽管如此,限制消费令的颁发并非意味着被执行人自此即受永久限制,亦可对其进行事后的解除,包括经被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解除,还包括法院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依职权解除。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得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效果,严重者甚至得发生刑法上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如何快速有效的达到执行目的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最迫切希望肯定是尽快足额地拿到执行款,对于所判决的房产、土地等财产需要经过腾房、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时间过长,如果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通常需要耗费更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然而,如果被执行人主动配合执行,执行周期和成本会大大降低,执行法官通常也会优先办理,同时还可以选择网上询价等更为简便易行、成本更小方式变现已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债权。在债务履行之时,往往会伴随着大额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更大的利益未尝不可,比如可以与被申请执行人商议多久还清债务可以免息。



结语

我国限制失信人高消费制度经历了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制度化历程,由地方法院试点到限高司法解释出台,再到相关规定的完善,可以说,限制失信人高消费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日臻成熟的过程,是我国能够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制胜法宝。然而,需要看到的是,我国限制失信人高消费制度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救济机制等方面也面临难题。特别是在建设诚信社会的背景下,或许将限制失信人高消费制度的失信惩戒功能进一步扩大化,使其不单是执行领域的常用措施,更能成为整个社会领域失信惩戒的武器,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母金山律师

母金山律师,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主要从事国资国企相关法律服务、公司综合法律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客户代表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征创住房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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