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 |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重点要求
发布于 2022-05-19 18:29
标签是化妆品信息的重要载体,是消费者选购产品时重要的参考要素。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药监局于2021年6月印发《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包括信息和信息的载体。化妆品标签承载了产品的整体形象,是企业宣传产品的主要途径,是消费者选购产品重要的参考因素。消费者通过查看标签知悉产品的品牌、生产经营主体、产品的成分情况、产品具有何种功效、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来选购、使用产品,尤其是使用方法,只有按照正确的方法使用产品,才会最大化发挥产品的功能,有些产品使用不当还会影响到人体健康安全;对于对某些成分过敏的消费者而言,查看成分信息还可以避免接触到过敏原。
作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文件,《办法》贯彻落实《条例》立法精神,细化标签相关管理要求,从文字使用、产品命名等多方面对化妆品标签标识作出规定,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区分“最小销售单元”形式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比较复杂的概念。《办法》对“最小销售单元”的定义是:“以产品销售为目的,将产品内容物随产品包装容器、包装盒以及产品说明书等一起交付消费者时的最小包装的产品形式。”企业在销售产品时为了特定的营销目的,可能将各种产品混合搭售,搭售的形式不同,其最小销售单元的形式也会有所不同。常见的搭售形式有用一个纸盒将几个产品包在一起进行销售,也有用一个网状袋子将几个产品裹到一起等。判定这些搭售形式的最小销售单元时,可以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角度考虑,即如果搭售产品的包装盒(袋)是不透明的,且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消费者不能够随意打开搭售产品的包装盒(袋)以看到内部产品的标签信息,则这种销售形式的最小销售单元就是搭售产品的整体,搭售产品的包装盒(袋)上应当有标签;如果搭售产品的包装盒(袋)是透明的,消费者可以透过包装看到里面的产品信息,或者包装盒(袋)可以简易快速的拆装而不易损坏,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可以任意打开而不影响产品销售,那么这搭售产品整体的包装盒(袋)上可以没有标签,仅在各个产品上标注信息即可。原因是,在这两种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就可以看到产品的基本信息,知情权并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这一规定与上述原则的道理是一致的。
标签文字应使用规范汉字
为保障中国消费者知情权,《办法》明确要求在中国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同一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进行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可视面是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可以简单理解为产品的外表面。但由于产品的外表面面积是有限的,有时并不能标注下所有的产品信息,《办法》只是要求必须将一些关键信息标注在可视面(以下简称可视面信息),比如产品的名称、生产责任主体、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
考虑到《办法》未要求所有信息必须标注于可视面,因此“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的要求,只限于可视面信息,可视面信息以外的信息的解释说明可以标注于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这样的标注方式也有利于消费者查阅信息。特别是考虑到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15毫升的小规格包装产品,其外表面更小,《办法》仅要求将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标注于可视面,其他信息和对应的解释说明可以标注于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办法》第九条仅规定“产品中文名称中的注册商标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含义予以解释说明”,并未规定必须在同一可视面,但从第六条的规定看,注册商标中字母的解释说明应当在同一可视面。
同时,《办法》要求,除注册商标之外,中文标签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以往企业在标注标签信息时,故意将汉字标注得很小,而将外文标注得异常醒目,给消费者查找信息造成不便;还有一些国产品牌产品故意这样标注,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为进口产品。《办法》相关规定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保障消费者权益。
此外,为鼓励化妆品进出口贸易,《条例》明确,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办法》进一步细化,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相关内容对应一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要求仅针对中文标签。无论是国产化妆品还是进口化妆品,生产过程中可以使用中文标签或者外文标签;使用外文标签的,在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时应当上传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样稿,最迟在产品投放中国市场前加贴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其原外文标签上可以没有汉字解释。
产品名称是化妆品的“门面”,是宣传产品功效、传递产品形象的重要因素。为提升产品命名的规范性、准确性,易于消费者理解,防止企业通过产品名称误导消费者,法规和相关标准都对化妆品的命名作出具体规定。
化妆品产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通用名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者形态。如“天天(牌)芦荟保湿爽肤水”,“天天(牌)”为商标名,“芦荟保湿爽肤”为通用名,“水”为属性名。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
监管实践发现,在化妆品名称方面常出现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有两种。
一是产品名称标注不规范。监管部门对产品名称的审核比较严格,违规企业往往会在产品标签上合规的产品名称旁额外标注其他内容,或者在对产品名称排版时故意插入空格,使消费者无法识别产品的真正名称。为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办法》对名称标注提出具体要求,规定产品中文名称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显著位置标注,且至少有一处以引导语引出,引导语可以使用“产品名称”“产品中文名称”等词语,在引导语后的名称应连续标出,与注册备案信息保持一致。消费者购买产品前应认准“产品名称”“产品中文名称”等引导语引出的名称,这个名称是经过监管部门初步认可的名称。
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产品名称中使用医疗术语、原料名称等词语对产品功效进行误导性宣传。比如“xx医药美白祛斑霜”,“xx医药”实际为商标名,无实际含义,消费者并不知情,会误以为该产品比一般的美白祛斑产品效果更好;再如“xx本草舒缓日霜”,从名称上看,消费者可能会认为产品中添加了植物成分,但实际上产品中可能并没有添加植物成分;还有“xx牌植物染发霜”,消费者根据名称会认为这是一个植物成分染发产品,而实际上,有些产品虽然名称为植物染发霜,但配方中并没有植物成分,或者虽然有植物成分,但起染发作用的为化学染发剂,这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认知,应予禁止。为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办法》分别对商标名、通用名的使用进行了规定。关于商标名,《办法》要求,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者产品不具备的功效,以暗示含有某类原料的用语作为商标名,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使用目的进行说明;产品配方不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明确标注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用语仅作商标名使用。关于通用名,《办法》要求,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者表明原料类别的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且该原料在产品中产生的功效作用应当与产品功效宣称相符。如产品名称为“xx氨基酸面膜”,产品功效宣称为抗皱,则产品配方中应包含氨基酸,并且氨基酸的使用目的应当与抗皱相关。使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描述产品的香型、颜色或者形状的,配方中可以不含此原料,命名时可以在通用名中采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加香型、颜色或者形状的形式,也可以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如黄瓜味洗面奶或洗面奶(黄瓜味)。
此外,对于商标名、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单独使用时符合法规要求,组合使用时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歧义的,《办法》规定,应当在产品标签上予以解释说明。如某非美白类普通化妆品,其商标名为“爱意美”,通用名为“白日”,属性名为“霜”,三部分单独使用时都符合法规要求,但组合使用时“爱意美白日霜”,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美白产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予以解释说明。
转载自《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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