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叶某与吴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于 2022-05-19 21:46

统一外商投资法律适用 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叶某与吴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内地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对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进行确认,即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某和大地公司名下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某占股52.5%、吴某占股20%……。叶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权,依照会议确认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吴某等实际股东。因叶某、金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吴某提起诉讼,要求叶某将金鼎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叶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金鼎公司系合资企业,虽然根据修订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金鼎公司的股权变更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但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涉案合资企业不在负面清单内,故案涉股权变更仅需向有关部门备案即可,并非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叶某、金鼎公司应当将叶某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某名下。叶某和金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形成于《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金鼎公司并不涉及负面清单。在全体股东已确认吴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约定叶某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叶某、金鼎公司应当将叶某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某名下,故判决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明确以下规则: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 “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本案对于统一外商投资相关法律适用,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优化投资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一审案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28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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