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知多少——有限合伙企业为何会成为股权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
发布于 2022-05-20 08:13
“
/ 我们
”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GP)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不难发现,目前在股权投资领域,有限合伙企业是股权投资者在设立企业时的首选形式,多个承担有限责任的LP+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GP已经成为当下股权投资类企业的主流设计,而其中的GP绝大多数是由公司担任。
为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而不是普通合伙企业或公司会成为股权投资领域的主要形式?
第一
从投资者风险角度考虑,有限合伙企业的好处不言而喻,LP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合伙企业债务有限责任,虽然GP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在GP系公司的情况下,虽然GP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GP的股东由于公司法的规定分别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GP承担责任,通过这样一种方式,GP的股东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实际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更何况,GP母公司还可以采取设立子公司担任GP的形式最大程度的降低母公司自身的风险,类似于房企的项目公司形式。所以,从投资者对企业债务的风险承担角度来看,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有限合伙企业更加合适。
第二
是税收比较所产生的取舍,如果股权投资企业形式是公司,在获得投资回报后,首先由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完税后再由各投资者分配并分别完税,而合伙企业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直接由投资者各自完税,这样一来,合伙企业型投资企业就比公司型投资企业少了一层企业所得税,对投资回报应当锱铢必较的投资者而言,25%的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差异实在过于明显,所以选择合伙企业而非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的形式,税负差异是主要驱动。
第三
是股权投资本身的特点所决定。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就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者有的是带着拟投项目去成立企业,还有的是成立企业后再去寻找投资项目,从这个角度来说,选择成立合伙企业还是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的企业形式,其实并无太大差别,但合伙企业里相对快捷便利的决策程序,会在股权投资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先机。
股权投资的交易金额往往动辄千万元,数百万元的投资都较为少见,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往往存在非常严苛的投资前置环节,如各种各样的立项、研判、尽调、内部决策,以及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乃至其他投资人股东的多轮磋商、谈判,再加上对于交易文件的修订审查,交易文件签署后交割条件的审查,最终投与不投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就是在于股权投资的交易金额大,应当也必须采取审慎的方式进行。
而有限合伙企业的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LP分期分项目缴纳的出资,一般没有公司制企业通常所需要的原始积累或直接贷款。确定投资的情形下,资金来源具有相较于公司而言具有更强的确定性。股权投资本身就是以资金投入作为对价获取标的股权,对于股权投资款的交割而言,确定性较强的资金来源,显然更加合适。在目前这样一个普遍对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较长出资期限的环境下,虽然可以通过明确实缴期限以期望达到和合伙企业相同的方式,但单就灵活性而言,往往很难做到。出具出资承诺函并由合伙人实际出资,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时间并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后由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提供资金使用效率、避免资金沉淀等方面,股权投资选择合伙企业形式比公司形式显然具有明显的优势。
第四
有限合伙企业有利于财力和人力的有机结合。很多人希望投资但缺乏渠道,自己不清楚有哪些可以投资的目标公司,即便拐弯抹角的找到了目标公司,在直面时又缺乏专业判断能力。而专业机构本身具有投资的专业能力、方向和目标,但同时也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两者结合起来,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对于双方而言,都能让利益最大化。
有人会问,设立公司进行投资不是也可以做到人力和财力的有机结合么。事实上掣肘很容易产生,哪怕事先约定好。公司法中有个很重要的概念叫同股同权,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同种类股票必须同股同权,只有在有限公司才能实行“同股不同权”架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条款似乎给了“同股不同权”操作空间。只不过,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常规操作,“同股不同权”则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在实际运用时,从追求无争议的角度出发,当然是选择常规操作更合适。
第五
公司比合伙企业有更高的组织机构方面的要求,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且不要说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企业运行速度和效率的消极影响,即便是有限公司形式下,最简单的组织机构也应当包括董监高在内,而合伙企业法中并无此要求。
降低企业的人力成本和风险是重要因素,但只是一个方面。在股权投资领域,随时掌握市场的风云变幻,提高企业运作和决策效率,却是更大的利益诉求。在投资业务决策的前置程序必不可少且相同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运行,相较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作,通常都会具有明显的优势。
第六
有限合伙企业对于投资者的限制更加宽松。一般来说,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是以LP身份出现,在合伙协议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LP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也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企业中GP呢,是否应受上述限制?个人认为应受限制,首先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之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其次,应从LP可以交易和开展竞业的理由去理解为何GP不可以,因为LP对合伙企业主要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执行有限合伙的事务,因此损害合伙企业的自利行为的风险较小,而GP恰恰相反,所以没有特别约定,GP不能从事上述活动。
在公司形式下,股东如何与本公司进行交易,有着大量相关规定,本文不予展开。关于竞业,董事和高管未经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系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股东,没有明确提出股东负有同业限制义务,但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知情权方面会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明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如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认定该股东具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不正当目的”。
所以
为什么是合伙企业当中的有限合伙企业,而不是普通合伙企业和公司,会成为股权投资领域中,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企业形式,是基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需求,法律对于企业形式不同的要求,以及股权投资业务本身的特点,由市场自然选择的结果。
当然,个人认为,税收差别是主要的内在驱动,我相信,如果公司和合伙企业关于税收的差别发生颠倒的话,大家一定会选择做难而正确的事,并以公司作为股权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所以,对于企业设立而言,不能说这个世界上有最正确的组织形式和架构,只有在现行条件下最合适的组织形式和架构。
本文作者:张宇明
本文章由作者本人自负文责,与所供职单位无关
文中观点仅供参考和批判,不作为专业咨询建议
图文编辑:孙敏瑞
文中部分配图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