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吗? | 君澜
发布于 2021-09-02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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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
01
案 情 概 要
case brief
A学校为民办学校。2006年3月3日、2009年2月24日、2012年2月24日A学校与宋某分别签订聘用协议,A学校聘用宋某为该校英语教师,合同期限均为36个月。
2017年2月1日,宋某在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形下,单方向A学校提出辞职,导致宋某授课的六个班级的教学活动受到影响。
此后,宋某开设某培训班、到“某教育”教学。2017年3月,宋某在A学校所教授的学生中有45名学生集中退学,A学校退还学费23666元。
A学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请求判决宋某赔付A学校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万元、培训费1万元、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赔偿金2万元、生源流失损失费77.76万元;共84.76万元;
3、请求继续履行原聘用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
02
法院认为
judicial judgement
一、 关于A学校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2017年2月1日宋某单方提出辞职时,宋某所带班未到最后毕业的时间,应当认定合同期未满,宋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既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A学校、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A学校,宋某以双亲病重需照顾为由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宋某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聘用合同,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A学校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 关于宋某的赔偿责任问题。
辞职权虽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劳动者应当依法行使,若劳动者违法行使辞职权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宋某未与A学校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A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宋某辞职后开办某学校、在某教育任教,宋某的辞职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造成A学校部分生源流失,给A学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学校主张有45名学生退学退费,但不能提出此部分学生完全由宋某在开办睿达英语学校、在优学教育任教时带走另行教授,可酌情确定宋某赔偿A学校经济损失1万元。A学校关于宋某赔偿生源流失损失77.7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出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违反专项培训费约定服务期以及竞业禁止可以约定违约金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相关条款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于培训费1万元,A学校并未提供向劳动者宋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证据,且双方未订立培训合同,未约定服务期,请求宋某赔付A学校培训费不予支持。
关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赔偿金2万元,因A学校与宋某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宋某经济补偿,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A学校要求宋某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赔付A学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
判决结果
judicial decisions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A学校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学校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A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04
法律分析
legal review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且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其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也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其付出的培训成本。这一规定虽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但是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有些失衡,容易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以恶性竞争为目的“挖墙脚”及劳动者的恶意“跳槽”。
因此,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的整体框架下对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予适当的平衡,以实现既保障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又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
故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但是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
宗珂羽 专职律师 英国斯旺西大学法学硕士 业务专长:争议解决、劳动人事 电话:13801539186 邮箱:zongkeyu@ganuslaw.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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