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对担保人代偿的影响

发布于 2021-09-03 17:49

2021/09/03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对担保人代偿的影响

在贸易融资过程中,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卖方)向买方以款到发货、货到付款或赊销等方式销售货物,并与买方签署相应的货物买卖合同。同时,买方以自身购得的货物为抵质押物,加之以卖方作为保证人,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融资。融资成功后,融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货款。如此,卖方可以快速回笼资金、扩大销售,买方也因分期还款而减轻了资金压力。

在清收实务中,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等违约情形,银行根据约定可以直接要求卖方履行担保责任,但卖方作为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一般都是银行的重要客户,银行会在银企关系维护与不良清收压力之间陷入两难。卖方虽具有代偿能力但意愿不强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代偿之后,向借款人追偿的结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卖方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完毕后再向借款企业追偿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原业务下的抵质押物变现后不能优先还款,卖方最终的追偿的结果将受到借款企业的整体负债影响,最终受偿的金额很可能被稀释。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随之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典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上述困境提供了解决方案。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描述的是保证人取得的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的担保物权。担保人代位取得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仅限于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物保,担保人不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权利,这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担保人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的规定也保持了一致。因此,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

经查询,2021年5月,浙江桐乡法院判例支持保证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原被告与某银行签订《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4.9万余元,另需支付分期手续费1.3万余元,并以其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剩余欠款15.1万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替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1万余元,原告享有被告提供抵押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结合上述贸易融资产品的特性,抵质押物均为借款人自己所有,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卖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代位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享有抵质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担保代偿后的追偿结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会被债务人其他债务稀释。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赋予了在担保人以代偿范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一步保障了担保人的权益,提高了担保人代偿的积极性,也为银行的清收实务提供了借鉴和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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