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归纳整理

发布于 2021-09-11 12:42

【本人声明】

以下整理均出自国家公开文件和解读,不涉及任何涉密信息,每一条款均附出处和文件依据,均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对照。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1],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2],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加计扣除比例的调整

行业

执行时间

加计扣除比例调整

除制造业以外的企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行业

自2008年1月1日起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3],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4]1月1日至2023年[5]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制造业

自2021年1月1日起

制造业[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

一、研发费用扣除基本规定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要求

1.行业限制要求

【适用主体】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负面清单行业)
不适用[7]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
不适用[8]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9]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制造业加计100%扣除行业要求(2021
制造业企业[10],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
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
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会计核算要求

适用于[11]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12];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13]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14]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15]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研发活动要求

研发活动[16],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17]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18],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失败[19]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文件解读[20]】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出于以下两点考虑,公告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积累经验,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
下列活动不适用[21]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研发费用[22]的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人员公共费用[23],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1)直接[24]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
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文件解读[25]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将劳务派遣分为两种形式,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前扣除规定:一种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在97号公告规定的框架下,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可以加计扣除。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考虑到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和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支付方式不同,并未改变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实质,为体现税收公平,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2)工资薪金[26]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文件解读[27]】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由于股权激励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对其能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有不同理解。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已明确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为调动和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公告明确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即符合条件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享受加计扣除的股权激励支出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条件。
(3)直接[28]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3

(一)人员人工费用(4+5+6)

4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工资薪金

5

2.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五险一金

6

3.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29],具体是指以下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针对上述费用,具体要求如下: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30]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31],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32]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文件解读[33]】保留97号公告有关直接投入费用口径和多用途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的归集要求,细化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

97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但实际执行中,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和产品对外销售往往不在同一个年度,如追溯到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年度,需要修改以前年度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应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7

(二)直接投入费用(8+9+10+11+12+13+14+15)

8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材料费用

9

2.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燃料费用

10

3.研发活动直接消耗动力费用

11

4.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12

5.用于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13

6.用于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14

7.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15

8.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折旧费用[34],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35],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36],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文件解读[37]保留97号公告有关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口径和多用途仪器、设备折旧费用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

97号公告明确加速折旧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原则为会计、税收折旧孰小。该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不易准确掌握。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公告将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调整为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97号公告解读中曾举例说明计算方法: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结合上述例子,按本公告口径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在6年内每年直接就其税前扣除“仪器、设备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不需比较会计、税收折旧孰小,也不需要根据会计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计算方法大为简化。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16

(三)折旧费用(17+18)

17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的折旧费

18

2.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无形资产摊销[38],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39],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40],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文件解读[41]保留97号公告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口径和多用途摊销费用的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摊销费用的归集方法。

明确加速摊销的归集方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明确企业外购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可以适当缩短摊销年限。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本公告明确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折旧归集方法,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归集方法保持一致,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19

(四)无形资产摊销(20+21+22)

20

1.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的摊销费用

21

2.用于研发活动的专利权的摊销费用

22
3.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42],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文件解读[43]此类费用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与开展此类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23

(五)新产品设计费等(24+25+26+27)

24

1.新产品设计费

25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26

3.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27

4.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是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44],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45]
【文件解读[46]明确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除财税〔2015〕119号列举的其他相关费用类型外,其他类型的费用能否作为其他相关费用,计算扣除限额后加计扣除,政策一直未明确,各地也执行不一。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同时考虑到人才是创新驱动战略关键因素,公告在财税〔2015〕119号列举的费用基础上,明确其他相关费用还包括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进一步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推动开展研发活动。
此类费用总额[47]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48]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文件解读[49]例: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2

一、自主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3+7+16+19+23+34)[50]


……


28

(六)其他相关费用(29+30+31+32+33)

29

1.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

30

2.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

31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

32

4.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33

5.差旅费、会议费

34

(七)经限额调整后的其他相关费用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兜底条款)

8.其他口径

1)企业取得政府补助用于研发加计扣除金额口径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后[51],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文件解读[52]】明确取得的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口径。近期,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2)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53]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文件解读[5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据此,《公告》明确,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在研发过程中取得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的税收规定
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55],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文件解读[56]】明确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的时点。97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收入冲减的条款,但未明确在确认特殊收入与研发费用发生可能不在同一年度的处理问题。本着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公告明确在确认收入当年冲减,便于纳税人准确执行政策。
4)不允许[57]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文件解读[58]研发费用的核算无论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形成无形资产,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都应属于《通知》及公告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文件解读[59]对于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摊销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三)委托研发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节选)

行次

项    目

金额(数量)

35

二、委托研发 (36+37+39)

36

(一)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37

(二)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38

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39

(三)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1.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60]按规定税前扣除;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61]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无论[62]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1)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63]。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64]”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
(2)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65]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66]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方委托[67]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文件解读[68]】比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
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
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
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
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3)委托个人[69]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2.委托境外研发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受托研发[70]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71]委托境外个人)所发生的费用[72],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73]委托境外个人)应[74]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75]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合作研发

企业共同合作[76]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五)集中研发

企业集团[77]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时点

企业办理2020及以前年度汇算清缴时[78]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自2021年1月1日起,企业预缴[79]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80]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8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四、留存备查资料

(一)“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82]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83]
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84]所附样式编制:
(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85]以下资料:
(1)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文件解读[86]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据此,涉及委托、合作研究开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该资料需要留存备查。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87]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口径

(一)开发阶段的支出,何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88],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二)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89],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关于追溯享受

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90]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六、税务机关的管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91],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92],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93]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第一条
[5]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99号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6]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一条
[7]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
[8]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
[9]注意区分制造业100%扣除的分母:收入总额
[10]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一条
[11]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1项第二款
[12]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第1项第一款
[13]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第1项第二款
[14]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第2项
[15]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2项
[16]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
[17]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4项第一款
[18]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4项第二款
[19]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四)项
[20]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21]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二)项
[22]研发活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23]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1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
[24]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项
[25]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26]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二)项
[27]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28]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三)项
[29]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2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
[30]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第(一)项
[31]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第(二)项
[32]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二条最后一款
[33]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34]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
[35]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一)项
[36]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项
[37]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38]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4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四条
[39]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四条第(一)项
[40]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四条第(二)项
[41]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42]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5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五条
[43]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44]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6点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第一款
[45]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中补充的内容
[46]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47]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6点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六条第二款
[48]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三)项
[49]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解读》
[50]申报表合计金额不含第(六)项,是因为第(六)项扣除有限额,不是全部扣除,需经过计算限额,得出第(七)项。
[51]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项
[52]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53]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项
[54]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55]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项
[56]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57]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六)项
[58]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59]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60]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
[61]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1项第一款第一句
[62]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二句
[63]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句
[64]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一句
[65]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1项第一款第二句
[66]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1项第二款
[67]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三)项第二款
[68]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69]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句
[70]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第二款(其中“不得扣除”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财税〔2018〕64号规定执行,允许扣除)
[71]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六条
[72]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
[73]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六条
[74]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二条
[75]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四条
[76]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2项
[77]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3项
[78]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
[79]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一款
[80]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二条第二款
[81]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三款
[82]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五条
[8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规定,对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文第五条中“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废止
[84]样表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
[85]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三条
[86]摘自《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解读》
[87]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
[88]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三)项
[89]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
[90]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4项
[91]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3项
[92]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5项
[93]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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