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怎样提高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发布于 2021-09-12 16:24

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其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至为重要。要提高证人证言客观性,确保真实反映事实,需注意以下几点。
做好证人思想工作。实践中,有些证人或担心被打击报复,或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愿配合审查调查工作,致使证人证言可能失真。因此,询问证人前要吃透案情,掌握证人的基本情况,合理搭配谈话组合,确定谈话策略,确保询问证人有的放矢,尽快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根据证人的不同情况特别是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情况,立足利益的冲突点或结合点,作出合理预判,找准切入口,并准备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以便通过出示书证等方式驳斥证人的不合理说辞,避免证人刻意夸大或缩小事实,促其配合工作。
充分保障证人权利。切实有效告知证人权利义务,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审查调查所必需的起始性工作,也是确保证人证言客观性的基础性工作。证人在知悉自身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更能充分权衡利弊,其证言才更客观、更可信。告知权利义务,必须告知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及不如实提供的纪法责任,对询问地点、翻译等有特殊规定的,也应一并告知。要做到首次询问必须告知,思想转化、更换询问人员时有必要告知,确保每次询问过程和结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要严格操作规程。询问前,通知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证人接受询问,应当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要杜绝使用将答案寓于问话之中的诱导性发问,保障其自主陈述。询问要现场完成笔录,并由证人核对确认。询问全过程都要保障其饮食、休息等基本权利,并在笔录中注明。
真实反映事实全貌。证人是以其自身所见、所闻、所为、所感证明有关事实的,所以证人证言仅能反映证人认知范围内的事物,不能让证人提供超出其认知范围的证言。证人就某一待证事实的评论、猜测、推断,并非证人身体直接感知,而是属于心中所思,与事实未必相符,甚至可能截然相反。这种心理活动常见于“我觉得”“他知道”“他应该知道”等表述中,其本身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有证明力的,因此应当对有关事实的表述进行记录。所以,对证人心理活动情况的记录,要以记录其所见、所闻、所为、所感为基础,以印证其内心所得的评论、猜测、推断的合理性。对证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包括特定职业经验能够判断的,如现金的币种及数额、贵重物品的重量等,也应记录其判断的基础依据。
运用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既是对证人陈述的客观反映,也是对询问人员执纪执法活动的记录和监督。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重要取证工作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不得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重要的谈话、询问。对取证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并非局限于证人的行贿人身份或数额大小,还要看对案件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组成要素的重要性。比如,行贿数额较大、证言多变、与被审查调查人关系密切的证人作出对被审查调查人不利的证言或与被审查调查人对立的证人作出对被审查调查人有利的证言,宜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便审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加强对证人证言的补强。对反复不定的证人证言,可以在充分保障证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多次询问,特别是更换询问人员再次询问,固定证人证言的内容,对前后不一致的,让其说明合理原因。另外,鉴于自书材料能够强化证言的效力,在制作笔录同时可以由证人自书材料,将有关事实写下来,再经证人签字核对、审查调查人员签收备注,强化自书材料的客观性。对因客观条件限制如疫情隔离,无法现场询问制作笔录而提供自书材料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对该自书材料的形成予以充分说明,必要时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确认自书材料的真实性,对核查过程应当做好记录备注,有条件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录音录像备查。

来源:我们都是担当人

本期编辑:莎日娜

本期责编:云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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