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研读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于 2021-09-23 22:22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33条中增设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
【补充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近年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案件逐渐增多,最近几年增势尤为较猛。为了严惩该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防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将危害公共安全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将其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其他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同时,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确定了两种刑罚配置。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于《刑法》第133条中增加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其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提出了新的成立标准,即该行为当以“危及公共安全”为结果要件,以“使用暴力或抢夺驾驶操作装置”“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为行为要件。同时还规定,若行为“致人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对罪状描述更为精细化、具体化。一方面,将乘客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由“抢夺驾驶操纵装置”修改为“抢控驾驶装置”。“抢控”不仅将“抢夺”囊括,且包含了“控制”的意思,使得本罪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保护更为周延。另一方面,将驾驶人员的行为方式由“与他人互殴”改为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修(十一)》。较之《二审稿》,《修(十一)》删除了原本第3款规定的“致人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具体条文历经三审变化。该罪的设立,在于防范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回应社会公众“体感治安”需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无法应对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时,有必要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机能。此外,本罪的设立还有助于化解司法肆意扩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带来的危机,能够避免司法部门为了“严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而肆意拔高该行为定性导致的罪刑不均,表现出我国刑法体系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的趋势。本罪的最高刑罚配置为一年有期徒刑,这说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落脚点是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督促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乘客树立规范行车、乘车意识而非追求惩罚目的。
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之构成要件解析
(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含义
1.“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及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的“危害”,其含义应当包括造成损害的高度的盖然性与现实的可能性,以及造成实害两种情况。
“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作为侵犯犯罪客体相同的同一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侵害程度可以视作评价其罪行严重程度的核心因素。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推断,“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因此,“危及”的含义是对公共安全损害的可能性———威胁到。
2.如何理解“公共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的含义,目前学界存在“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以及“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四种观点。虽然目前学界的通说是“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但“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赞同“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刑法设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将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作社会法益进行保护,故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天生与社会性密不可分。社会性与公众性要求“多数人”是公共安全的核心概念,但是,不特定人因其随时可能向多数人发展的特定,也应当成为公共安全的一部分而受刑法保护。
因此,公共安全的含义应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实际上是由内外两个“公共安全”耦合而成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既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也对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相关主体的权利构成威胁,主要包括行为发生时公共交通工具所行驶环境内相关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内涵,结合“危及”的定义,能够得出不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内或外哪种公共安全,均能够成立本罪。
首先,界定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危险,需要正确理解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我们认为,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可以成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在具有特定用途的车辆上乘客较少的情况下,才需要探讨特定人与否的问题。
其次,限定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环境,需要明确两种危险之间的关系。从内外公共安全的特性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被害者,因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公共性危险是源发性危险。而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发生的公共危险是由内到外衍生出来的危险,属于次发性危险。一般情况下,次发性危险以源发性危险的成立为基础。
若想通过次发性威胁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打通入罪进路,则需要限定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环境。在以次发性威胁为构罪事实时,该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行驶于具有可能涉及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中。
(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
1.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修(十一)》规定了乘客实施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行为类型,包括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作装置两种行为,但行为的影响均须达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且危及公共安全。通常,暴力分为广义、狭义以及最狭义之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施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应当限于狭义的暴力。
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第二种表现行为是“抢控驾驶装置”。从字面含义理解,“抢控驾驶装置”应当为抢夺和控制。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暴力、抢控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描述的前提,是暴力、抢控行为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暴力行为与抢夺行为足以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公共安全才有受到影响的可能。此外,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是对暴力、抢夺行为的结果状态进行的进一步描绘,是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也是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行为标准的具体化。较之公共安全是否受到影响的判断,在行为没有完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这个结果构成要素之前,不需要对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与否进行判断,有利于司法实践对本罪的认定。
2.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修(十一)》还规定了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包括“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因此,理解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需要明确“擅离职守”与“互殴或殴打他人”之间的关系。“擅离职守”主要指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辆行驶途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驾驶人员主导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导致危及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人员没有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由于“擅离职守”蕴含的不完全履行驾驶职责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与实践性不强。因此,立法将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高发性的“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作为本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放在了“擅离职守”之后。这样,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是未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积极表现形式,是造成抽象危险的直接原因。
如何判断当驾驶人员面对妨害驾驶行为时的正当反击行为与互殴行为、殴打他人行为的界限,“驾驶人员采用暴力还击的行为正当性仅限于试图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范围之内”。这意味着,正当防卫条款在本罪中适用受限。在受到暴力攻击的情况下,个人法益应当让位于公共法益,驾驶员的权利应当限于保护车辆的行驶安全。
(三)对主观方面的把握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却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关系厘清
(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立法范式,既有拟制的抽象危险犯,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等,也存在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犯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前者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紧迫或轻缓,然而其危险程度难以估量和预测,刑法便将这行为与法益侵害拟制性地连结在一起。后者是指根据某些普遍的社会经验就可以推定其严重的危害性,于是刑法便将其类型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中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犯。
(二)两罪是轻重衔接的关系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随着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增大而不断攀升,形成了一个规制此类行为的,从轻罪到重罪的,毫无重复的严密刑法体系。
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中,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夺驾驶装置或者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在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若达到抽象危险———1时,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当行为危险程度达到2———具体危险及以上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危险程度为2、3时,行为虽产生了具体危险或实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两罪的实践区分路径
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若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夺方向盘,或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所带来的后果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失控。此时,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虽已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威胁程度未达到侵害的紧迫状态,仍涵括于抽象危险的范围,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
(2)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完全失控,但司机已经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时车速较低、车上人数不多、周围车辆较少、人口密度低、与人群中间有障碍物,此时虽然危险程度较高,但抽象危险并未完全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反之,若司机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时车速快、人群密度大、周围车辆密集,与人群之间无障碍物,则司机丧失对驾驶装置的控制瞬间,抽象危险立即转化为具体危险,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损害盖然性。即使车辆因外力停止,但前述的“暴力”“抢夺”“互殴”行为,在纯客观层面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虽然未造成实害,但已达到危险程度2,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未造成损害结果,但车辆已经失控。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已经失控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是直接的,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对应的危险程度为图1中所对应的程度2以上,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已经失控时,如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属于危险程度为图1中所对应的3、4之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详见论文)
四、结语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正确认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罪名中“危及”的含义,科学把握“公共安全”的内涵,为行为的正确定性打基础;还要准确理解乘客、驾驶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构罪标准,为准确定性抓关键。在明确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上,厘清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根据具体时空条件、手段方式等所导致的危险程度的差异确定不同的罪名。
本文编辑 小木学姐
联系我们:
本文来自网络或网友投稿,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发邮件至:aisoutu@outlook.com 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相关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