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夫妻财产约定怎样才有效?

发布于 2021-09-25 07:33

公证员说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2与葛某于2013年5月4日登记结婚。杨某2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无子女。杨某1系杨某2弟弟。
2020年3月12日,杨某2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病床上口述,由案外人詹某代书遗赠书一份,言明:杨某2因身体不好,自愿将属于本人一切财产,赠予杨某1个人所有,赠予的财产如下:一、涉案房屋归杨某1个人所有;二、上海农商银行180,000元、工资卡25,000元,交给杨某1看病等全部从中支付;三、用多下的钱时,归杨某1所有;四、我本人应得的份额,归杨某1所有。以上为本人意愿,本人做主,我与配偶的经济是AA制,装修房屋的款均是我支付的。代书人詹某、见证人李某、王某、杨某2、杨某1在落款处签名。以上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
涉案房屋系由XX路XX号房屋拆迁所得,于2019年4月1日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杨某2。截至2020年7月10日,杨某2于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余额如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256的账户余额为13,540.57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917的账户余额为195.10元。截至2020年7月8日,杨某2于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3807的账户余额为2,534.87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6686的账户余额为0.77元(睡眠状态)、产品代码为XZL19023理财产品120,000元、产品代码为AA19725理财产品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2所立遗嘱的有效性。杨某2生前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形式上合法,并且从立遗嘱的视频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意识清楚,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遗嘱有效,应按照遗嘱内容对杨某2的遗产进行分配。
一审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杨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杨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256)存款余额13,540.57元归杨某1所有;三、被继承人杨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917)存款余额195.10元归杨某1所有;四、被继承人杨某2在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3807)存款余额2,534.87元归杨某1所有;五、被继承人杨某2在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6686)存款余额0.77元归杨某1所有;六、被继承人杨某2在上海农商银行理财产品(产品代码为XZL19023)120,000元、理财产品(产品代码为AA19725)60,000元,合计180,000元及相应的收益归杨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7,973元,减半收取8,986.50元,由杨某1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1提供了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摘要,证明被继承人杨某2去世之后,双方当事人曾有过一次谈话,葛某陈述两人之间经济独立、是分别财产制。葛某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录音中的相关提问是在诱导葛某承认夫妻二人实行AA制,葛某明确表示不是AA制。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杨某1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葛某在谈话中称“也不叫AA制,阿拉两个人讲好的,房钿啥的都是他的,买小菜是我的。阿拉就这两条,别的都没有。”
扬州路房屋在动迁安置时,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订房回执一份,上面列明了两套安置房屋的合同总价、补贴后总价、补偿款抵扣额,在居民需交房款一栏中并无记载。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杨某1主张杨某2、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杨某2生前所立遗赠书中也称其与配偶的经济是AA制,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夫妻二人对此进行过书面约定,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杨某2、葛某婚后实行的应当是法定共同财产制,杨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均属于动产,并无证据证明该些财产为其婚前个人所有,所以本院采信葛某所述,该些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杨某2去世,故该些动产中一半属于葛某所有,一半为杨某2的遗产,根据杨某2所立的遗赠书,该些财产归杨某1所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被继承人杨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256)存款余额人民币13,540.57元归杨某1、葛某各半所有;
四、被继承人杨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917)存款余额人民币195.10元归杨某1、葛某各半所有;
五、被继承人杨某2在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3807)存款余额人民币2,534.87元归杨某1、葛某各半所有;
六、被继承人杨某2在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6686)存款余额人民币0.77元归杨某1、葛某各半所有;
七、被继承人杨某2在上海农商银行理财产品(产品代码为XZL19023)人民币120,000元、理财产品(产品代码为AA19725)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的收益归杨某1、葛某各半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3元,减半收取8,986.50元,由杨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3元,由葛某负担15,720元,杨某1负担2,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人员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许 洁
审判员 王 刚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孙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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