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发布于 2021-09-26 05:17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违法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改的亮点如下:
一、不再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取代之以情节严重,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结果犯变为情节犯。
此次修改删除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原条文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以“情节严重”取代,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过去的结果犯变为情节犯,扩大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打击范围。今后在认定某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时,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再是唯一的标准,即使还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情节,依然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至于此处的“情节严重”该如何认定,有待相关部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相应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当结合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实质认定该情节是否达到了需要刑法惩处的程度。
二、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高到十年。
此次司法解释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一步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加强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打击力度。
三、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删除“利诱”,增加“贿赂”、“欺诈”、“电子侵入”。
此次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中的“利诱”改为“贿赂”,其目的在于与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同时,增加了“欺诈”、“电子侵入”这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拓展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打击面。
四、将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违反约定”细化为“违反保密义务”。
此次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1款第3项“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具体细化了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违反的必须是保密义务,而不能是其他无关约定。
五、将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限缩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
此次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限缩了认定此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范围。但笔者对此处的修改持反对意见,认为该修改并不妥当,因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2款原文是“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请注意,这里说的是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而不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说明上述第2款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而非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3款规定“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此修改将直接导致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在《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不一致的尴尬境况。
六、删除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司法解释形式删除了刑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法定犯,“商业秘密“的定义理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保持一致,由于知识产权立法修改频繁,商业秘密的内涵可能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高速发展日新月异,《刑法》是由全国人代表大会发布的基本法,具有谦抑性原则,不宜变动频繁。因此,此次修改删除了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同时,也从侧面印证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应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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